(2017)粤01民终5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梁永添与戚志华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572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志华,梁永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戚志华,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永添,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上诉人戚志华因与被上诉人梁永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5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戚志华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一年内分期偿还41500元,且无须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戚志华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请求给予一年的时间分期偿还;且借款时没有明确支付利息的时间和具体的计算方式,因此无须支付利息。被上诉人梁永添辩称,不同意不支付利息,因为借据上已经写明要支付利息,当时戚志华跟我说只借几个月,一拖就是几年,我催促过几次戚志华都不还,戚志华是有单位有收入的,却一分钱都不还。梁永添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戚志华立即向梁永添偿还欠款415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欠款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戚志华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6日,戚志华向梁永添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梁永添人民币肆万壹仟伍百元,支付银行利息。后因戚志华未偿还,戚志华分别于2013年2月5日、2015年2月4日再次向梁永添出具《借条》,以示对上述借款的续期。庭审中,戚志华确认已收到涉案借款,并同意偿还该借款本金,但不同意向梁永添支付利息。梁永添称《借条》中所称“银行利息”是指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戚志华称应指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梁永添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梁永添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梁永添与戚志华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梁永添已向戚志华支付借款,而经梁永添催收后,戚志华仍未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戚志华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梁永添起诉要求戚志华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问题,《借条》中约定支付银行利息,但并未明确具体计算方法,现梁永添在庭审中明确该《借条》中约定的银行利息是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虽戚志华辩称是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原审法院认为,该《借条》为戚志华向梁永添出具,且梁永添主张《借条》中约定的“银行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未超出法律限定范围,故原审法院认定《借条》中的“银行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于梁永添主张本案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借款利息应自2011年2月6日起,以41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戚志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永添归还欠款415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定期存款利率计付);二、驳回梁永添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4元,由梁永添负担320元,由戚志华负担574元。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2月6日,戚志华向梁永添出具的《借条》以及戚志华分别于2013年2月5日、2015年2月4日再次向梁永添出具的以示续期的《借条》上均写明“借梁永添人民币肆万壹仟伍百元,支付银行利息(41500.00)”。二审期间,戚志华坚持《借条》中所称“银行利息”是指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梁永添坚称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戚志华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关于戚志华主张一年内分期偿还415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戚志华和梁永添对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并未有明确约定,而梁永添于诉讼中亦明确表示其不同意戚志华分期付款的主张,而起诉请求戚志华立即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涉案借款发生于2011年,后因戚志华未偿还,戚志华又分别于2013年和2015年再次向梁永添出具《借条》,以示对上述借款的续期,由此可知,梁永添确实给予了戚志华一定的还款准备期,而戚志华亦承认其至今仍未返还借款。故综上所述,戚志华上诉请求在一年内分期偿还41500元既缺乏合同依据,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戚志华上诉认为无须支付利息的问题。首先,涉案三张《借条》中均约定“支付银行利息”,可见双方对涉案借款须要支付利息是明确的,现戚志华认为“银行利息”指的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而梁永添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审法院根据《借条》系戚志华向梁永添出具的事实,结合梁永添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未超出法律限定范围,认定“银行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戚志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戚志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小琳审判员 庞智雄审判员 李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佩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