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3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谭景良、陈丽然等与欧阳战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景良,陈丽然,谭某,欧阳战桃,谢庆生,谢峥嵘,谢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255号原告:谭景良,男,汉族,1960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陈丽然,女,汉族,1964年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谭某,男,汉族,2014年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绮梅,广东高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战桃,女,汉族,1970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被告:谢庆生,男,汉族,1944年4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被告:谢峥嵘,男,汉族,1992年7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被告:谢娟,女,汉族,1990年1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峥嵘。基本信息同上。原告谭景良、陈丽然、谭某与被告欧阳战桃、谢庆生、谢峥嵘、谢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4月19日由本院审判员秦育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绮梅、被告谢峥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三原告295703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20时14分许,谭志炜驾驶粤E×××××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梧村大道北往南机动车道往梧村工业区方向行驶,至联星五金厂对开路段,摩托车车头与前方同车道上的行人谢中良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谭志炜和谢中良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佛出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志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中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谭志炜与谢中良均被送往医院抢救,谭志炜伤情严重,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向谭志炜家属发出病危通知书,谭志炜于2016年2月20日在市一医院进行手术,术后病情恶化,2l日凌晨,谭志炜出现呼吸衰竭、双瞳散大、呼吸消失、深昏迷现象,医生告知谭志炜家属,谭志炜抢救生还的机会不大,家属要准备后事,谭志炜家属经商量,考虑到谭志炜没有抢救生还的希望,就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为谭志炜办理出院,让谭志炜回到家中,2016年2月21日谭志炜在家中死亡。谢中良也于2016年10月8日治疗过程中死亡。谭志炜的法定继承人为三原告,谢中良的法定继承人为四被告,四被告就该交通事故起诉了三原告请求赔偿,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粤0604民初97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谢中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具有过错,应按2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因谢中良已经去世,其赔偿责任应由谢中良的法定继承人承担。被告欧阳战桃、谢庆生、谢峥嵘、谢娟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四被告对此不持异议。2、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经过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并且已经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共计705363.15元。原告至今还没有实际履行赔偿义务。3、在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只能在被继承人谢中良在本案中的责任范围内和实际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具体金额请法院根据本案的责任划分和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确定。本案双方都负有赔偿对方的责任,被告认为本案可以采取抵扣的方式予以实际赔偿。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和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碰撞而产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及责任承担、损失范围。一、责任承担本院(2016)粤0604民初97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谭志炜负80%的责任,谢中良负20%。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按该责任划分确定赔偿比例。二、损失范围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包括精神损害。按最新标准计。(一)财产损失赔偿项目(无)(二)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以原告方只实际支出的计算,为201310.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谭志炜住院22天,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为2200元。3.营养费。谭志炜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及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原南庄医院)治疗,加强营养实属必要,结合当前物价水平,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205510.54元。(三)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案受害人相关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述死亡赔偿金不包括被告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⑴原告陈丽然至谭志炜死亡时未满60周岁,生活费按20年计算。其共生育两个子女,应平均负担。故其扶养费为25673.1元/年×20年÷2=256731元。⑵原告谭某至谭志炜死亡时满1周岁,其生活费计17年,为25673.1元/年×17年÷2=218221.35元。3.丧葬费。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总额计。按2015年度广东省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为72659元÷2=36329.5元。4.误工费。谭志炜事故后因伤治疗至其死亡期间存在误工损失,从受伤之日起计至死亡之日共22天,计为72659元/年÷365天×22天=4379元。5.交通费。酌定2000元。6.精神抚慰金。受害人死亡,后果严重,应给予精神抚慰。其数额,综合死亡后果、影响程度、主观过错等,酌定30000元。以上合计1242804.85元。以上(二)、(三)项总计1448315.39元。三、赔偿顺序受害人的损失,由侵权责任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负担,谢中良应负担20%,即1448315.39元×20%=289663.1元,由于侵权人谢中良已经死亡,���赔偿责任由其继承人被告欧阳战桃、谢庆生、谢峥嵘、谢娟在继承谢中良遗产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战桃、谢庆生、谢峥嵘、谢娟在继承谢中良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谭景良、原告陈丽然、原告谭某赔偿289663.1元;二、驳回原告谭景良、原告陈丽然、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868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268元,被告欧阳战桃、谢庆生、谢峥嵘、谢娟在继承谢中良遗产的范围内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育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俊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