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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民终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邱建国、李岱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建国,李岱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民终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建国,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岱山,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上诉人邱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李岱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2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建国、被上诉人李岱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建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答辩的很清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牛的价款当时讲的是4200元,因买牛时牛是瘫卧在地上的,上诉人认为牛有毛病,所以先付给了被上诉人2200元,剩余的2000元双方约定,如果宰完牛,牛肉是好的,就再付2000元,如果牛肉不好,被上诉人就将牛肉拉走。结果宰完牛发现却有部分牛肉不好,上诉人就一直打电话让被上诉人将牛肉拉走,被上诉人却一直没拉,最后牛肉都放臭了。至今已经八年时间,被上诉人一直没找上诉人要过,现在却向法院起诉,上诉人认为,一是不应该给付,二是早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上述事实上诉人有证人陈某、冯某可以证实,只是一审中,这两个证人外出没在家未能出庭作证,春节期间,上诉人找到了这两个证人,二审可以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的牛的价格是6500元,当时给付2000元,尚欠4500元没有给付,而且年年向上诉人索要,以上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根本不是事实。一审被上诉人出庭作证的两个证人,一个是被上诉人的儿子,一个是被上诉人的女儿的丈夫,都是被上诉人的至亲亲属,其证言是虚假的、不客观、不真实。但一审法院在没有其它证据相辅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牛款价格是6500元,已给付2000元,尚差4500元,而且年年催要的事实,显然是错误的。二、采信证据错误。被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的答辩,亲属的证明,虽然都是证据,但应该分析证据的证据力。被上诉人的陈述,与上诉人的答辩,存在差异。而被上诉人的证人都是其亲属,与被上诉人都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据力就存在不客观、不真实的问题,不应采信。一审判决却完全采信,显然不恰当。对被上诉人的陈述和上诉人的答辩不一致,而且双方又都缺乏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该客观的进行分析。上诉人称买牛时牛有毛病,所以先付部分款,而未付全款是比较客观的。因如果牛没有毛病就应该付全款。剩余的款所以没付,是因为牛宰后确实有毛病也是客观的,况且已经八年被上诉人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也是客观的。被上诉人在一审的陈述有违交易习惯和常理是不客观的。一审判决对两个被上诉人的亲属证言不加分析全部采信不当,双方当事人都缺乏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加分析,对被上诉人的陈述完全采信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而且在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己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仍然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李岱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岱山起诉请求:要求刘玉舫支付物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15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15日上午,李岱山从龙家店镇垂柳庄村买牛一头,准备卖给安山镇大田庄的邱建国,在李岱山送牛过程中,车辆出现故障,邱建国到达现场后,双方商议买牛价格,以6500元价格成交,邱建国先支付2000元,剩余的4500元说好过几天给付,但邱建国一直没有给付,李岱山每年都向邱建国催要,但一直没有结果,李岱山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邱建国支付买牛款45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李岱山与邱建国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李岱山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邱建国未支付剩余货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李岱山要求邱建国支付4500元买牛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岱山要求邱建国支付余款利息,但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表示未对利息进行过约定,李岱山要求邱建国支付利息无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邱建国抗辩称诉讼时效已过,但李岱山在庭审中明确说明每年都进行过催要,而且有证人可以证实,邱建国并未提出异议,故邱建国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邱建国抗辩称当时约定卖牛款为4200元,已经支付2200元订金,只差2000元的余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其抗辩主张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邱建国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邱建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岱山卖牛款4500元;(二)驳回李岱山要求邱建国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1、证人冯某的证言,拟证明上诉人花4200元从被上诉人处买了一头牛,已支付2200元,尚欠2000元,牛宰完之后肚子里都是血。2、陈海彬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所卖的牛是坏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证人冯某陈述称“具体交易和给钱的地方记不清楚了,老板怎么说的我就怎么说。”该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陈海彬的书面证言,陈海彬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被上诉人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亦不认可,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高某、李某的当庭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2008年9月15日上午李岱山从龙家店镇垂柳庄村买牛一头,在卖给邱建国的途中车辆出现故障,邱建国到达现场后,双方商议买牛价格以6500元成交,邱建国先支付2000元,剩余的4500元未支付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邱建国对尚欠被上诉人李岱山牛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其虽主张欠款具体数额为2000元及对牛的质量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的情况看,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上诉人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邱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兴亮审判员  刘 京审判员  潘秋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文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