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刑初47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泰顺县人,初中文化。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初,山东临矿集团公司永明煤矿井下矿建掘进工程要向外公开招标,被告人谢某某得知此信息后,为了让自己挂靠的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在永明煤矿2014年井下矿建掘进工程招标中中标,指使叶某某(另案处理)找公司来陪同招标,叶某某找来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浙江中隧建设有限公司,同时谢某某让叶某某做了这三个公司的投标书,谢某某要求叶某某将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报价最低,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浙江中隧建设有限公司报价要高于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报价,3月18日山东临矿集团公司在山东临沂市开永明煤矿2014年井下矿建掘进工程招标会,谢某某代表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尹某某(另案处理)代表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叶某某代表浙江中隧建设有限公司,使谢某某挂靠的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以37299903元非法中标,招标会后,谢某某给叶某某4万元的好处费。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串通投标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山东临沂矿业集团公司陕西永明煤矿井下矿建掘进工程要向外公开招标,被告人谢某某得知此信息后,为了让自己挂靠的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在陕西永明煤矿2014年井下矿建掘进工程招标中中标,指使叶某某(另案处理)找公司来陪同投标,后叶某某伪造了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浙江中隧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同时谢某某让叶某某做了这三个公司的投标书,并要求叶某某将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浙江中隧建设有限公司的报价高于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报价,同年3月19日山东临沂矿业集团公司在山东临沂市招开陕西永明煤矿2014年井下矿建掘进工程招标会,谢某某代表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与尹某某(另案处理)代表的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叶某某代表的浙江中隧建设有限公司参加投标,使谢某某代表的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以37299903元中标,招标会后,谢某某送给叶某某4万元的好处费。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谢某某涉嫌串通投标一案由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1日移交至子长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经过审查于同年10月12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山东临矿集团公司永明煤矿招标2014年井下矿建掘进工程(陕西永明煤矿有限公司),永明煤矿生产副总云某某邀请他参加投标,他就找叶某某,让其给他找两个有资质的公司来陪同投标,叶某某找来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浙江中隧建设有限公司后,他让叶某某给他挂靠的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和找来的两个公司做了投标书,做标书的目的是让他挂靠的公司中标。2014年3月18日,山东临矿集团在临沂市开招标会,当时他代表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投的标书,叶某某代表浙江中隧建设有限公司、尹某某代表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的标书,当日招标会结束,他给了叶某某4万元作为找两个公司陪标的好处费,过了几天,他收到山东临矿集团招标办的中标书,他以37999903元中标,他中标后就开始做工程,中途有停工,到目前为止还有一部分工程没有做,他让叶某某找两个有资质的公司目的是让他的公司中标,因找来的公司投标、标书、标底他都能控制,最终达到他的目的。3、同案尹某某的供述证实,他2013年3月份至2015年4月份在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陕西永明煤矿项目部担任技术员,2013年年底项目部经理谢某某为了承揽永明煤矿巷道掘进工程,在招标中找他和叶某某进行陪标,谢某某要求他代表福建华星公司、叶某某代表浙江中隧公司,其本人代表四川煤矿投标,其实他和叶某某与福建华星公司和浙江中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谢某某让叶某某伪造了浙江中隧公司、福建华星公司的投标书和公司资质,伪造好后他们三人到山东临矿集团组织的招标会上进行投标,在招标中他和叶某某的报价都比谢某某高的多,在具体的招标中临矿集团招标办问他们三人价格有没有少,他和叶某某都说没有少,而谢某某说可以适当少一点,然后谢某某就进入第二轮招标中,最后谢某某顺利中标。2014年12月底,谢某某为了再一次承揽永明煤矿巷道掘进工程,以同样的方法伪造好投标书后他们三人到山东临矿集团组织的招标会上进行投标,因为2014年年底永明煤矿与四川煤矿的挂靠关系已经到期,这次谢某某伪造了四川煤矿的投标书及公司资质,在这次招标中他和叶某某的报价都比谢某某高的多,最后谢某某顺利中标,伪造好的投标书和公司资质都给了临矿招标办。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临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监督管理处工作,具体负责招投标和工程结算工作,2014年3月份,陕西永明煤矿有限公司给临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报招标申请和推荐参与投标公司,推荐了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浙江中隧建设工程公司和福建华星建设工程公司参与投标,经过集团公司批准,2014年3月19日在临沂矿业集团公司总部开招标会,开标之后经过评委评定,向工程评标领导小组汇报后,2014年3月24日发送中标通知书,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以最低价格中标。5、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浙江中隧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他们公司从来没有和陕西永明煤矿有限公司发生过任何业务,公司没有叶某某这个职工,也没有委托叶某某参与过陕西永明煤矿有限公司的掘进工程的招投标,叶某某的授权委托书不是他们公司出具的。6、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2003年开始至今在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他们公司从来没有和陕西永明煤矿有限公司发生过任何业务,公司没有尹某某这个职工,也没有委托尹某某参与过陕西永明煤矿有限公司的掘进工程的招投标,尹某某的授权委托书不是他们公司出具的。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他2012年9月份至今在陕西永明煤矿有限公司担任技术总工,他到陕西永明煤矿有限公司工作的时候,谢某某的工队已经在煤矿上干掘井工程,尹某某是谢某某工队上的技术员,叶某某给谢某某工队搞过预算,陕西永明煤矿掘井工程招过两次标,一次是2013年7月,另一次是2014年3月,2013年他们公司准备开始与煤西翼集中运输大巷掘井工程,他们公司将项目招标申请报告到集团公司,集团公司同意后,他们公司领导研究后推荐了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隧建设有限公司三个公司参与投标,项目在集团公司开标,他和生产科科长云某某及矿上相关人员参与了招标会议,尹某某代表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叶某某代表浙江中隧建设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后谢某某代表的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中标。2014年3月陕西永明煤矿有限公司又要进行井下矿建工程,他们公司按照相同的流程报告到集团公司,还是由2013年7月份的三个公司参与投标,后谢某某代表的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中标,这三家公司中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是谢某某到永明煤矿生产技术科报的名,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浙江中隧建设有限公司是电话报的名,没有人到矿上来报名,招标时这三家公司的资质先由生产科长云某某审核,然后他再审核,之后上报集团公司审核,他只审查了三家公司提供的纸质的相关材料,没有与公司联系核实。8、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说明证实,2014年3月18日永明煤矿井下矿建工程招投标,该公司矿建处没有派任何人去山东或者其他地方开过此标,该公司矿建处曾为谢某某出具一份授权委托函,限期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30日。9、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4)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9526号公证书证实,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的代理人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说明》上加盖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印鉴。10、陕西永明煤矿有限公司2014年度矿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实,该公司与谢某某代表的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订立了施工合同。11、临沂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实,陕西永明煤矿有限公司2014年井下矿建工程中标人为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12、陕西永明煤矿有限公司2014年井下矿建掘进工程投标书及相关投标文件复印件证实,2014年3月18日,谢某某代表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尹某某代表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某某代表浙江中隧建设有限公司向陕西永明煤矿有限公司投标。13、临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开标投标单位签到表证实,陕西永明煤矿有限公司2014年井下矿建工程开标时,谢某某代表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尹某某代表福建华星建设有限公司、叶某某代表浙江中隧建设有限公司参与开标投标。14、户籍证明证实,谢某某生于1983年7月1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与他人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串通投标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宁峰代理审判员 陈 瑞人民陪审员 刘彩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