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某1,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刑初48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斯某1,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牧民,高中文化。被告人哈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巴林右旗。无前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斯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征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斯某1、被告人哈某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斯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斯某1、被告人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哈某在大板镇十家子嘎查嘎某某家饮酒回去的路上,经过斯某1家后草院子时,想起以前的琐事纠纷,遂产生报复心理,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院子里的羊草和玉米秸秆点燃。经巴林右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玉米秸秆与羊草的价值人民币28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斯某1诉称,被告人哈某无缘无故将我家的羊草烧毁,要求被告人哈某按鉴定价值赔偿其羊草钱人民币28800元。被告人哈某对其刑事部分和附带民事部分没有提起异议。上述刑事部分事实,被告人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基本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曹某、斯某2、嘎某某的证言、右价认定字(2017)6号巴林右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察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其照片、现场监控光盘二张、被告人哈某身份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上述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右价认定字(2017)6号巴林右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哈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斯某1遭受经济损失,对斯某1的经济损失28800元被告人哈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二、被告人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斯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88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迎 春人民陪审员 额尔敦其木格人民陪审员 萨 日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阿 娜 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