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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4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叶军与周平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军,周平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4350号原告:叶军,男,1975年4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周平勇,男,1974年6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叶军与被告周平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平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周平勇因做生意,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借到原告1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5%,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归还了本金13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下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其还款,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周平勇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5年1月14日借到原告1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5%。后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归还了本金130万元,尚欠本金20万元。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在该期限内被告未还款,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该借条约定了月利率1.5%,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从2016年6月14日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平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军借款2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6年6月14日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周平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东长人民陪审员  刘九根人民陪审员  陈仕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振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