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O4刑更0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杨传国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传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O4刑更0703号罪犯杨传国,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文盲,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宿城刑初字第04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传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以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因假释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零七天,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刑期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1月25日本院以(2015)常刑执字第519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杨传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2月获得监狱表扬;2016年8月获得监狱表扬;2017年2月获得表扬,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杨传国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传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应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传国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12月13日止),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继祥审判员 杨 成审判员 王 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丽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