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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罗支行与陈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罗支行,陈丽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12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罗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北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857881281K。代表人:凌正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尚葵,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仁彩,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芳,女,汉族,1975年7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罗支行(以下简称“新罗农行”)与被告陈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罗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卢仁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罗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丽芳偿还新罗农行借款561182.23元,支付截止2017年2月8日的利息9149.06元(其中:正常息8989.96元、罚息74.72元、复利84.38元)、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7年2月9日起至陈丽芳收到本起诉状之日的正常利息按年利率4.9%计算、罚息及复利均按照年利率7.35%计算;自陈丽芳收到本起诉状次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按年利率7.35%计算;若中国人民银行对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则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的合同执行利率再上浮50%利率计算)。2、判令陈丽芳承担新罗农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400元。3、判令新罗农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陈丽芳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厦鑫博世园)9幢6层606室的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前述第1项和第2项债务。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9日,被告陈丽芳与原告新罗农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35000元,用于购买龙岩市新罗区(厦鑫博世园)9幢6层606室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借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的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应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和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方式,即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厦鑫博世园)9幢6层606室的房产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等。2012年10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35000元。2014年11月10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龙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自2016年1月起,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1月9日,被告陈丽芳才付清2016年10月7日前各期贷款本息。2016年11月8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当期借款本金1930.95元和正常息2291.49元,但被告仅于2016年11月9日支付正常息203.90元,其余本息未支付。自2016年10月8日起的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电话催收,但被告仍未按期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被告已违约,原告根据约定决定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于被告收到本起诉状时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供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子信息截图、居民身份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对上述事实加以证明。陈丽芳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和民事诉讼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9日,原告新罗农行与被告陈丽芳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35000元,用于购买龙岩市新罗区(厦鑫博世园)9幢6层606室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支付;如果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借款利息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而未付的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等措施;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方式,即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厦鑫博世园)9幢6层606室的房产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等。2012年10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35000元。被告依约向原告交纳按揭款项。2014年11月10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的证号为:龙房他证字第××号。自2016年1月起,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1月9日,被告才付清2016年10月7日前各期贷款本息。2016年11月8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当期借款本金1930.95元和正常息2291.49元,但被告仅于2016年11月9日支付正常息203.90元,其余本息未支付。自2016年10月8日起的借款本息一直未偿还。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讨,均无果。由于被告已违约,原告根据约定决定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收到本起诉状时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2017年2月15日,原告支付律师费5400元,委托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尚葵、卢仁彩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83.34元,利息15919.1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陈丽芳偿还新罗农行借款本金547498.89元和截止2017年5月8日的利息71.52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547498.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5%;复利以正常息71.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5%计算;若中国人民银行对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则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所确定的合同执行利率再上浮50%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陈丽芳向原告新罗农行借款635000元,有原、被告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子信息截图为证,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付息存在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原告倒逾期还款的利息和罚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其所有的龙岩市新罗区(厦鑫博世园)9幢6层606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担保,双方已约定原告有以其担保财产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因此,原告有权在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时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丽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罗支行借款547498.89元和截止2017年5月8日的利息71.52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547498.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5%;复利以正常息71.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5%计算;若中国人民银行对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则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所确定的合同执行利率再上浮50%利率计算)。二、陈丽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罗支行律师费5400元。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罗支行对陈丽芳所有的龙岩市新罗区(厦鑫博世园)9幢6层606室的房产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9557元,减半收取4779元,由陈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文  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童欢欢(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