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禹霖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禹霖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禹霖,男,1991年3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本溪市明山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常平平,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禹霖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禹霖及其辩护人常平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禹霖于2016年4月7日,因与崔某某口角,遂纠集党某某、田某、陈某、真某某(均另案处理),陈持斧头、党、田二人持陈、党购买的镐把,与崔某某、边某某、张某某、贾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本溪市某某商城进行斗殴,致崔某某头部外伤,属轻伤二级;左手外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禹霖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禹霖持械聚众斗殴致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禹霖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禹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因对方崔某某的过错而引起,可以对陈禹霖从轻处罚;2、陈禹霖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3、陈禹霖作为重伤的受害人,主动撤回对另案处理的崔某某等人的民事赔偿诉讼,自愿谅解对方行为,主动化解矛盾,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下午,崔某某(另案处理)因到被告人陈禹霖位于本溪市平山区某某商场负一层售卖“脱毒舒”的店铺门口销售同种“药品”,引起陈禹霖及其朋友田某(另案处理)的不满,陈禹霖、田某遂与崔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继而双方约定在原地进行聚众殴斗。后陈禹霖指使朋友党某某(另案处理)外出购买作案械具镐把四根,同时田某帮助党某某将其购买的镐把拿回并放置在店铺内准备殴斗时使用。随后,陈禹霖持手斧与其纠集的田某、党某某及陈某、真某某(均在逃,另案处理)持镐把与崔某某纠集边某某、张某某、贾某某(均另案处理,其中贾某某在逃)持刀具、扎枪,在本溪市某某商场负一层发生殴斗。殴斗过程中,陈禹霖及其纠集的人员致对方崔某某头部外伤,属轻伤二级,右手外伤,属轻微伤;崔某某及其纠集的人员持械造成陈禹霖外伤致膈肌破裂,属重伤二级,左颈部外伤,属轻伤二级,左肘部外伤,属轻微伤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陈禹霖被抓获归案。殴斗双方所使用的械具均未找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禹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党某某、边某某、崔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禹霖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住院病历、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委托鉴定函、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禹霖纠集他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与其同伙的加害行为共同造成对方轻伤、轻微伤的后果,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禹霖伙同他人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禹霖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禹霖身为重伤、轻伤、轻微伤的受害人,能主动撤回向对方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化解矛盾,谅解对方,同时亦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禹霖的辩护人提出对方崔某某具有过错,可以对陈禹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陈禹霖因不满崔某某抢其生意而发生口角、厮打,继而双方约定聚众殴斗,陈禹霖、崔某某作为聚众斗殴的纠集者均存在过错,而非因一方过错引发本案,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及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视本案具体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陈禹霖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其犯罪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禹霖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洋洋人民陪审员 孙丽霞人民陪审员 崔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