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辖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武继波、刘翠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继波,刘翠华,牛玉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辖终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继波,男,197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翠华,女,1964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昌乐县。原审被告:牛玉山,男,1969年12月7日生,汉族,昌乐县。上诉人武继波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7)鲁0725民初1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武继波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潍坊市奎文区,购买被上诉人石子时交货地点在潍坊市潍城区,合同履行地也不在昌乐县,昌乐县既非上诉人住所地又非合同履行地,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改裁。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标的物交付方作为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和特征义务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具体到本案,标的物交付方为被上诉人,其所在地山东省昌乐县为合同履行地。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卫国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丽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