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夕强与黄庭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夕强,黄庭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315号原告张夕强,男,汉族,1983年2月15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被告黄庭柱,男,汉族,1957年12月22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原告张夕强与被告黄庭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夕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庭柱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夕强诉称:被告黄庭柱于2015年1月20日左右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2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庭柱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黄庭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黄庭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另查明:被告黄庭柱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庭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庭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庭柱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庭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张夕强归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庭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述中人民陪审员 高登戈人民陪审员 周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