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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郭根长、张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根长,张敏,刘梅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根长,男,195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女,1955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华,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梅菊,女,1963年6月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鸽,女,198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上诉人郭根长、张敏因与被上诉人刘梅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3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根长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红华,被上诉人刘梅菊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凤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根长、张敏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之子郭某系在刘梅菊家中干活期间死亡,××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刘梅菊对郭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刘梅菊在明知郭某中午饮酒的情况下为其购买,并让死者郭某服用超剂量藿香正气水,被上诉人未尽到服用药物注意事项,存在重大过错,应对郭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死者郭某死亡当天在刘梅菊家中干活,系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干活期间死亡虽与疾病有关,但刘梅菊在不清楚郭某身体状况的情况下为其购买并让其服用藿香正气水,且未尽药物有关注意事项,一审对以上事实错误认识,并错误适用法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梅菊答辩称,郭某死亡前三天,其已将房屋屋顶维修完毕,之后其与答辩人之间已经不存在雇佣关系,在死亡当天也没有为答辩人做过任何体力劳动。答辩人当天没有劝郭某饮酒,死者郭某在死亡当天下午感到身体不适,要求答辩人为其购买藿香正气水,郭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对藿香正气水具有认知和判断能力,其是否服用及如何服用,纯属其个人行为,答辩人对郭某死亡并无过错。法医学司法鉴定已明确郭某符合因重症冠心病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猝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郭某的死对答辩人的旅馆经营造成了极大不良影响,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郭根长、张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586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梅菊在五女店镇开有小旅馆。二原告之子郭某在许昌县五女店镇“碧桂园”工地干活期间经常住在被告家住。2016年6月份,郭某为刘梅菊做房顶。2016年6月28日上午,被告刘梅菊请人夯地坪。中午郭某与被告等人在被告刘梅菊家吃午饭,吃饭时,郭某喝过啤酒。当天下午17时多,郭某因感觉胸闷,让被告刘梅菊给其购买藿香正气水服用。当晚20点左右,被告刘梅菊发现郭某躺在床上,脸色发黑,喊其无反应,随后拨打120急救。21时许,120到达现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后经许昌县公安局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医病理检字第F-26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郭某符合因重症冠心病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猝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郭某的死因,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合因重症冠心病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猝死,系原告本身疾病所致,而非因为为被告提供劳务造成。××,自己服用藿香正气水,其应对其造成的不良后果自己负责。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因未依法向该院缴纳反诉费用,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7元,由原告承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梅菊新提供的证据是:五女店派出所开具的证明一份;殡仪馆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死前三天的工钱已经结清。上诉人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之子为被上诉人干活的事实。本院对被上诉人新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真实性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刘梅菊是否应对郭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因郭某感觉胸闷,委托被上诉人刘梅菊给其购买藿香正气水服用,对郭某的死因,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合因重症冠心病致急性心性功能不全而猝死。上诉人郭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服用藿香正气水,其应对其造成的不良后果自己负责,被上诉人刘梅菊代买藿香正气水的行为与上诉人之子郭某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被上诉人刘梅菊代买藿香正气水的行为对郭某的死亡主观上并无过错,故,被上诉人刘梅菊不应对郭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郭根长、张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7元,由上诉人郭根长、张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家康审判员  尤 薇审判员  刘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艳娜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