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8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8241连云港顺欣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润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顺欣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润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8241号原告:连云港顺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镇海棠路阳光国际B座701室。法定代表人:纪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恬,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波,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润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山水丽景广场A座8楼。法定代表人:马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连云港顺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欣公司)与被告江苏润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唐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135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7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偿清为止),共计11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0日,原告因向银行贷款由被告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缴纳100万元反担保保证金,并约定贷款偿还完毕后半年内由被告退还保证金。后原告按期偿还银行贷款,但是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原告方保证金。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在原告方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该欠款事实。被告润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朝阳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原告顺欣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顺欣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同日,工商银行与润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润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顺欣公司向被告润唐公司缴纳100万元反担保保证金,并约定贷款偿还完毕后半年内由被告退还保证金。2012年12月7日,润唐公司向原告顺欣公司出具100万元保证金收据。2013年2月27日、6月19日、8月27日,原告分三次向工商银行偿还贷款50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顺欣公司向被告润唐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被告润唐公司于次日在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尚欠保证金100万元事实。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原告方保证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企业询证函、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顺欣公司与被告润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顺欣公司在2013年8月27日已经履行了向工商银行的还款义务,按照约定,被告润唐公司应当于2014年2月27日前偿还100万元保证金。关于利息,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135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7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偿清为止),本院予支持。被告润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润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顺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135000元(自2016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5820元,由被告江苏润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长 金立鑫审 判 员 张艺姝人民陪审员 余汶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使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