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1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梁新敏、张泽诉被告谷建伟、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新敏,张泽,谷建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民初68号原告:梁新敏,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原告:张泽,女,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吴军龙,曲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谷建伟,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绛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负责人:曲智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菅瑞明,山西晋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新敏、张泽与被告谷建伟、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新敏、张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龙、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菅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新敏、张泽诉称:2016年6月8日13时40分,原告梁新敏驾驶锐冠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泽)行至省道234线5公里加200米路段(曲沃县北董乡下裴医院门外)时,为避让其他车辆,与被告谷建伟停放在道路南侧的晋08.225**号五征牌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梁新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泽无责任,被告谷建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均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曲沃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而被告分文未付。据了解,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谷建伟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各项损失共计149350.46元。2、依法责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与谷建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谷建伟未作答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经被告公司在运城农机局调查核实,事故车辆有可能存在改、套情形,行驶证可能存在伪造情形,投保人未依据保险法规定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公司拒绝赔偿。原告伤残赔偿及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13时40分,原告梁新敏驾驶锐冠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泽)行至省道234线5公里加200米路段(曲沃县北董乡下裴医院门外)时,为避让其他车辆,与被告谷建伟停放在道路南侧的晋08.225**号五征牌变型拖拉机相撞(头东尾西)。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梁新敏、张泽被送往曲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0日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曲公交认字【2016】第1606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新敏负事故主要责任,谷建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泽无责任。2016年10月20日,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晋曲司鉴中心【2016】残鉴字第0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泽所受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2、根据医疗常规,张泽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陆仟元至捌仟元人民币。2016年10月20日,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晋曲司鉴中心【2016】残鉴字第0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梁新敏所受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2、根据医疗常规,梁新敏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陆仟元至捌仟元人民币。原告梁新敏、张泽的损失:1、医疗费21680.47(梁:住院票8863.47元,门诊票1751.8元。张:住院票9901.2元,门诊1164元);2、误工费30868元(梁:住院之日起到定残之日共计135天,按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41729标准计算,共计15434。张:同梁误工费);3、护理费3648元(梁:住院16天,按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41729标准计算,共计1824元。张:同梁护理费);4、营养费960元(住院16天,每天按30元计算);5、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16天,每天按50元计算);6、伤残赔偿金103312元(梁:按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伤残等级为十级,计算为51656元,张:伤残赔偿同梁);7、被扶养人生活费20037.4元(梁母69岁,计算11年。二原告女儿梁朝旭9周岁,按9年计算。按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19元);8、精神损失费6000元;9、鉴定费5000元,10二次手术费14000元,11、车损500元;以上共计207605.87元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谷建伟驾驶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原告梁新敏、张泽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曲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谷建伟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有可能存在改、套情形,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事故车辆发动机号码及车架号与保单中记载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一致,故保险公司提出的不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谷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新敏、张泽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868元、护理费36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37.4元、伤残赔偿金49446.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损500元等合计12.0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谷建伟赔偿原告梁新敏、张泽剩余医疗费11680.47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60元、鉴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3865.4元共计87105.87的30%,即26131.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7元,由被告谷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宗亮审 判 员 高 飞人民陪审员 魏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