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2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孙晓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孙晓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民初623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代表人:陈洪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金玲,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东,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潍坊制药厂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孙晓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金玲、被告孙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108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被告持D证驾驶无牌四轮机动轿车沿北海路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与周成龙驾驶的轿车(登记车主为潍坊高科置业有限公司)相撞,造成轿车受损。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孙晓东未按照驾驶证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与周成龙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的轿车经维修,共计花费244162元,原告已支付相应款项给潍坊高科置业有限公司。扣除车辆交强险赔款2000元,余款242162元,被告应按照同等责任承担121081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说明一点我驾驶的是电动车,目前为止还不需要驾驶证和车牌。我是被撞方,对方机动车上有五个人,撞车后对方先把车上的行车记录仪拿下来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估损清单、维修费发票、潍坊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付款电子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潍坊高科置业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奥迪牌轿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责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24时止。2015年1月12日11时25分许,孙晓东持“D”证驾驶无牌电动轿车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海路与益新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周成龙驾驶的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轿车相撞,致电动车乘车人谭绪明及丁德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孙晓东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周成龙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均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孙晓东与周成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潍坊高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700元,车经评估车损为243462元,原告支付轿车维修费243462元,原告合计支付244162元。后潍坊高科置业有限公司向潍坊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44162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潍坊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潍仲调字第0100号调解书,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20日内支付潍坊高科置业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44162元。调解书生效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5月4日支付潍坊高科置业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44162元。本院认为,被告孙晓东与周成龙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员、车辆损失,其中轿车的施救费及车辆损失为244162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晓东与周成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潍坊高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441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规定,原告依法取得向孙晓东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在扣除交强险赔款2000元后,由被告承担50%即121081元的赔偿款并承担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驾驶的是电动四轮车,不需要驾驶证的主张,因交警部门已对被告所驾车辆认定为四轮机动轿车,被告应按相关规定取得相应驾驶证后,方可驾驶,在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后,被告也未申请复议。因此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晓东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21081元并承担利息(以121081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2元,减半收取136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桂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志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