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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英伦与叶富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伦,叶富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070号原告:李英伦,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叶富强,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李英伦与被告叶富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富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皮鞋底子货款17500元;并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往来户。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皮鞋底子,除给付了部分货款外,下欠原告17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被告叶富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表;2、2015年2月1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3、重庆市璧山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被告叶富强出具给原告李英伦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李英伦鞋底款壹万柒仟伍佰元整,小写(17500元),欠款人:叶富强(签名),2015年2月14日”。此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载明欠原告鞋底款17500元,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本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但在原告催收后,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17500元,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富强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英伦货款17500元;并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叶富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大全人民陪审员  陈刚辉人民陪审员  江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世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