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81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林宇南与林子寒、陈荣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宇南,林子寒,陈荣葵,郭国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1895号原告:林宇南,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林子寒,女,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陈荣葵,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身份证住址漳平市。被告:郭国业,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原告林宇南与被告林子寒、陈荣葵、郭国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宇南、被告陈荣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子寒、郭国业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宇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子寒偿还原告林宇南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陈荣葵、郭国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林宇南经郭国业介绍认识林子寒。2011年1月9日,林子寒因店铺周转需要向林宇南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33%,每个月利息1000元,2014年8月底调整为月利率2%计算,每个月利息600元,无约定还款日期。林子寒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9日止。后未清偿借款本息。陈荣葵、郭国业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陈荣葵辩称:1、林子寒从2011年1月9日向林宇南借款之日起,分别以每月1000元的利息加本金还至2015年1月9日,每月应付600元的利息,但林子寒每月多支付了400元利息,即每年已还本金4800元,还了4年×4800元=19200元本金。截止2015年1月9日止尚欠10800元本金。从2015年1月9日至今未还本金为10800元及利息23个月×10800元×2%=4968元。2、从2015年1月9日至今,林子寒分别两次现金支付给林宇南1000元、1800元,加上林宇南在林子寒的茶叶店拿物品抵扣还款共计9950元,因此至今尚欠林宇南5803元。3、答辩人与郭国业承担林子寒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承担5803元担保责任。4、答辩人认为茶叶、土特产9950元抵扣的是本金和利息。2015年10月21日转1000元、2015年12月7日转1800元是抵扣2015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林子寒、郭国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月9日,林子寒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宇南借款3万元,并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向林宇南借款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月息2分。借款人林子寒,担保人陈荣葵、郭国业。”的《借条》。林子寒从2011年1月9日起,陆续每次1000元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借款,工商银行转账情况如下:2013年12月4日,转1000元;2013年11月4日,转1000元;2013年9月18日,转1000元;2013年10月5日,转1000元;2013年9月7日,转1000元;2013年9月16日,转1000元;2013年8月17日,转1000元;2013年8月5日,转1000元;2013年7月17日转1000元;2013年6月16日转1000元;2013年6月4日转1000元;2013年5月17日转1000元;2013年5月4日转1000元;2013年4月18日转1000元;2013年4月1日转1000元;2013年4月4日转1000元;2013年3月26日转1000元;2013年3月18日转1000元;2013年3月4日转1000元;2013年2月21日转1000元;2013年2月5日转1000元;2013年2月17日转1000元;2013年1月31日转1000元;2013年1月4日转1000元;2013年1月9日转1000元;2013年1月17日转1000元。2014年9月1日,林子寒就该笔借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林子寒欠林宇南人民币壹万元整,期限十个月。借款人林子寒,2014年9月1日”。林宇南自认收到林子寒于2015年10月21日信用社转账1000元、于2015年12月7日信用社转账1800元。2016年2月,茶叶款2580元抵扣利息。2016年4月12日,土特产品价值1450元抵扣利息。2016年6月,茶叶款630元抵扣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宇南与林子寒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林子寒向林宇南出具的《借条》为证,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子寒应及时向林宇南偿还借款。林宇南主张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33%(即每个月利息1000元)计算利息,林宇南提供证据不足,因此认定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014年9月1日,林子寒与林宇南就借款本息在《借条》上进行确认,结合银行转账记录等其他证据,本院认定林子寒向林宇南支付了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计34个月“利息”34000元,对林宇南已收取的超出法定部分的“利息”13600元应予以抵扣借款本金,因此,林子寒尚欠林宇南借款为本金16400元。林宇南自认从2015年10月起至今有收到利息7460元,予以确认。林宇南要求林子寒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陈荣葵、郭国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林宇南可随时要求履行。未约定保证期间,林宇南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陈荣葵、郭国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林宇南要求陈荣葵、郭国业对林子寒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林子寒、郭国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子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宇南偿还借款本金164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64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经支付利息7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陈荣葵、郭国业对林子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陈荣葵、郭国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子寒追偿;三、驳回林宇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5元,由林宇南负担365元,林子寒负担5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英明人民陪审员 邓永国人民陪审员 陈永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婕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