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9民初4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朱信国与解文春苏世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信国,解文春,苏世华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4388号原告:朱信国,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沛县鹿楼镇朱集208号委托代理人:郭锦云,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文春,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康明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苏世华,男,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大破城养殖区地毯库房保管员,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大破城养牛场仓库。委托代理人:王展,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信国与被告解文春、苏世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信国的委托代理人郭锦云,被告解文春,被告苏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展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447.5元、误工费7176.2元、护理费7176.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以上合计25359.9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原告将被告解文春的货物送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大破城村库房后,由被告解文春雇佣的被告苏世华负责操作叉车卸货。被告苏世华让原告在车上帮助卸货,卸货过程中,由于被告苏世华操作不慎,将原告碰到导致原告从车上跌落,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解文春辩称:我的货物是承运给货运部托运的,事发时我也不再现场,原告受伤不是我造成的,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被告苏世华辩��:被告苏世华与被告解文春不是雇佣关系,被告苏世华只是库房保管员,事发时被告苏世华没有请原告上车帮忙卸货,也不存在被告苏世华操作叉车不慎将原告从车上碰落的事实,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解文春租用了被告苏世华的库房。被告解文春将货物承运给了中盛货运部运输,2016年8月7日中盛货运部委托原告运输该批货物至被告解文春租住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大破城养殖区地毯库房。在卸货过程中,为了尽快完成卸货,原告在帮被告苏世华卸货过程中,因被告苏世华的叉车不慎碰到原告,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伤。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多处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3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8447.5元。2016年8月20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一份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需要陪护一人。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在苏省沛县鹿楼镇朱集280号,但原告以从事货物运输司机职业。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柳成河进行护理,柳成河属于无固定职业和收入。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租赁协议、库房保管装卸承包协议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帮工人员因帮工活动遭受人生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帮被告苏世华卸货,双方之间形成帮工关系,在卸货过程中被告苏世华操作的叉车不慎碰到原告导致原告摔伤,故被告苏世华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帮工过程中应当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确定被告苏世华应对原告合理部分的各项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解文春在本案中无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447.5元,误工费7176.2元(60914元/年÷365天×43天)、护理费7176.2元(60914元/年÷365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120元/×13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所间的距离,酌情支持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世华赔偿原告朱信国医疗费7602.75元(8447.5元×90%);二、被告苏世华赔偿原告朱信国误工费6458.55元(60914元/年÷365天×43天×90%);三、被告苏世华赔偿原告朱信国护理费6458.55元(60914元/年÷365天×43天×90%);四、被告苏世华赔偿原告朱信国住院伙食补助费1404元(120元/×13天×90%);五、被告苏世华赔偿原告朱信国交通费270元(300元×90%);六、驳回原告朱信国要求被告解文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四、五款项合计22193.65元,被告苏世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信国付清。如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25359.90元,核定给付金额为22193.65元,占争议标的87.51%。案件受理费434元(原告朱信国已预交),由原告朱信国负担12.49%即54.21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14.21元。由被告苏世华负担87.51%即379.79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439.79元(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雪 莉代理审判员 古丽加克热木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朝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