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4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贾某、米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贾某,米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2民初4111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翔街41号。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被告贾某,女,28岁,汉族,住新华区。被告米某,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公司诉被告贾某、米某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周 健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