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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4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贾某、米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贾某,米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2民初4111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翔街41号。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被告贾某,女,28岁,汉族,住新华区。被告米某,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公司诉被告贾某、米某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周 健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