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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91民初3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办事处与张国荣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办事处,张国荣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91民初3390号原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世传,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卫,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文,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荣,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抱青,女,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张国荣系夫妻关系。原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山街道办)与被告张国荣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山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文、被告张国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抱青到庭参加诉讼。因案外人何军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皖0291民初3392号民事判决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二审结果系本案的审理依据,本院遂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17年4月24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何军的上诉,本案依法恢复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山街道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交付房屋;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1年3月7日,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双方签订《大桥镇移民建镇拆迁费补偿凭据》(以下简称《补偿凭据》)约定拆迁被告张国荣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沿河××路(扁担河堤)的房屋127.5325平方米,实行货币补偿并给予安置,补偿款共计21680.52元,同时安排进新镇购买安置房。同日,被告张国荣签署了《保证按规定期限拆迁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承诺在2001年3月15日前将应拆迁房屋拆除完毕。被告在购买天门花园小区X-X-XXX室安置房,其中以拆迁补偿款抵付部分购房款后,却并没有拆除应拆迁房屋,且也不向拆迁人交付拆迁房屋,在拆迁人多次催促下,仍一直居住或出租使用至今。2006年,因区划调整,将原芜湖市鸠江区大桥镇办事处更名为龙山街道办。原告龙山街道办通过各种方式要求被告张国荣交付房屋,但被告置若罔闻,遂诉至法院。被告张国荣辩称,1.2001年拆迁时,符合移民建镇拆迁条件的,部分按照政策已拆迁,有的并没拆迁,不公平;2.当时拆迁补偿价格为170元/平,购买安置房却要518元/平,显失公平;3.拆迁时,被告受威逼胁迫并且该签字并非被告张国荣本人书写,系被告张国荣母亲委托他人代写后张国荣母亲按的手印。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01年因龙山街道(原芜湖市鸠江区大桥镇)移民建镇需要,被告张国荣被纳入到移民建镇拆迁范围。原告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01年3月7日《补偿凭据》载明,确认被告张国荣所有的现坐落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沿河××路(扁担河堤)应拆迁房屋面积为127.5325平方米,补偿标准为170元/平方,补偿款共计20168.52元。同时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确认,被告应于2001年3月15日前将上述房屋全部拆除。2001年3月8日,被告张国荣向原告缴纳安置房(现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天门花园X幢X单元XXX室)预交款10683元。在抵扣应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后,被告张国荣付清安置房的购房尾款并获取房屋,但被告张国荣至今并未交付被拆迁房屋。2006年4月20日,大桥镇街道办事处变更为龙山街道办事处。本院认为:关于《补偿凭证》及《承诺书》的法律效力问题。经审理查明,《补偿凭据》及《承诺书》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张国荣即缴纳了安置房的预交款,随后支付了剩余尾款,该交款行为系对《补偿凭据》及《承诺书》内容的确认。因此,原、被告双方就拆迁安置达成的相关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庭审时被告辩称《补偿凭据》及《承诺书》上的签名系被告母亲委托他人代写并由被告母亲捺印,并非被告张国荣本人的真实意愿。一是被告张国荣母亲已离世,上述签名无法核实;二是即便《补偿凭据》及《承诺书》上的签名并非被告张国荣本人书写,但事后的交款行为依然可以视为对《补偿凭据》及《承诺书》的追认,因此,被告张国荣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按照《承诺书》的约定,被告张国荣应在购买安置房后,自行搬出并拆除房屋,被告张国荣至今未履行搬迁及拆除房屋的义务。故原告龙山街道办请求被告张国荣搬迁并交付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有的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星社区沿河南路(扁担河堤)的被拆迁房屋腾空后交付给原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办事处。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张国荣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待执行到位时一并向原告予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文静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