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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娟霞与门峡市湖滨区俺爹俺娘土碗香饭店、李光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娟霞,门峡市湖滨区俺爹俺娘土碗香饭店,李光辉,杨义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410号原告张娟霞,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唐喜政,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俺爹俺娘土碗香饭店。住所地三门峡市上官路与河堤路交叉口北100米。经营者李光辉(曾用名霍小光),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李光辉(曾用名霍小光),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郑兵、李晓科,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义成,男,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曹明明,女,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娟霞与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俺爹俺娘土碗香饭店(以下简称土碗香饭店)、李光辉、杨义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喜政,被告李光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科,被告杨义成的委托代理人曹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土碗香饭店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娟霞诉称:2014年9月,我应聘到被告土碗香饭店打工,月工资1500元,另有交通、全勤及租房补助,工资按月发放。此后土碗香饭店拖欠我工资1750元。我多次追讨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7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土碗香饭店未答辩。被告李光辉辩称:土碗香饭店由我、任晓谦、卜良涛三人合伙经营,合伙比例分别为25%、50%、25%。2016年5月13日,我三人全部退伙,将土碗香饭店转让给被告杨义成,同时合伙期间的债务及资产也一并转让。饭店转让后,实际经营者是杨义成,杨义成指派财务员及收银员收取每日经营收入,杨义成应当为其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我没有给员工支付工资的义务。被告杨义成辩称:我与任晓谦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4月26日,湖滨区法院执行局查封了任晓谦在被告土碗香饭店的50%股份并禁止其转让。我对土碗香饭店的经营状况及员工工资发放问题并不知情。土碗香饭店作为个体工商户,原告应起诉营业执照中登记的经营者,我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任晓谦、卜良涛及李光辉三人就成立土碗香饭店签订《协议书》,约定任晓谦投资200000元,占50%股份,卜良涛及李光辉各投资100000元,各占25%股份。2015年4月15日,土碗香饭店成立并登记注册,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光辉。2014年9月,原告张娟霞应聘到土碗香饭店打工,工资按月发放。张娟霞递交了加盖土碗香饭店印章的2016年3月、4月、8月、9月、10月份工资表,证实拖欠工资共计2640元。同时提出由于起诉时计算有误,现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640元。李光辉对拖欠张娟霞的工资报酬没有异议。2016年4月26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就杨义成诉任晓谦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向李光辉作出(2016)豫1202执字第31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任晓谦在土碗香饭店的50%股份,禁止转让。同年5月13日,杨义成、李光辉及卜良涛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杨义成承接土碗香饭店原股东任晓谦在土碗香饭店的50%股份股权,成为股东身份;李光辉、卜良涛一致同意将在土碗香饭店所占的50%股份股权和经营债务189350元转让给杨义成;杨义成成为土碗香饭店股权拥有人。协议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没有办理土碗香饭店的财产清算移交手续。之后,饭店仍由李光辉负责经营。饭店的经营收入进入李光辉账户,由李光辉实际支配,用于饭店的支出。饭店经营至2016年10月底,由于房租到期,饭店停业。关于饭店的物品,李光辉称由于拖欠工人工资和供货商款项,东西被拉走用于抵债。原告张娟霞催要工资报酬无果,于2016年10月24日向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0月25日,仲裁委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16]5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的申请不在仲裁受理范围。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张娟霞为被告土碗香饭店提供劳务的事实,有加盖土碗香饭店的工资表作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土碗香饭店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光辉既是土碗香饭店的登记业主,也是实际经营者。对于拖欠张娟霞的工资2640元无异议,由于土碗香饭店已停止经营,土碗香饭店和李光辉没有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义成虽然和土碗香饭店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双方没有办理土碗香饭店的财产清算移交手续,土碗香饭店仍由李光辉负责经营。对于拖欠张娟霞的工资报酬2640元,被告杨义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俺爹俺娘土碗香饭店和李光辉共同支付原告张娟霞工资26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娟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俺爹俺娘土碗香饭店和李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军亚人民陪审员  任 宁人民陪审员  杨慧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