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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一公司与上海腾意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一公司,上海腾意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546号原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一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钟伟国。委托代理人李是辉。被告上海腾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曾戈非。原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一公司与被告上海腾意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一公司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2012-064的《黄浦区安全防范报警系统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1、由乙方为甲方提供防盗报警系统工程的设计、设备选装、安装、调试��开通,工程地点为上海市圆明园路XXX号XXX室。2、由甲方提供工程施工相关平面图、施工现场电源。3、乙方负责工程系统设计、设备采购、设备安装调试等工作,确保系统正常运行;竣工后,系统设备(人为损坏除外)保修期为一年(自系统验收之日起);本系统设备可提供联网报警服务,需另行签订报警联网服务合同。4、工程自2012年5月23日至同月31日竣工。5、乙方于系统设备安装完毕并调试正常后,甲乙双方在验收单上签字并通过验收。6、工程款总金额(含入网费)为人民币17,483元。7、工程款在协议签订后一周内付清,收到工程款后,二周内为甲方完成施工。另有《上海腾意服饰有限公司入侵报警系统报价单》及《安全防范系统安装平面示意图》作为合同附件。同年7月份,安装工程完工。同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为17,483元的工程款(含设备)发票。同年8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安全防范联网服务事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2012-064的《黄浦区安全防范报警联网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服务地址为圆明园路XXX号XXX室,服务项目为防盗、防劫、报警联网服务;乙方受甲方委托并根据甲方对安全防范的要求,按照国家关于安全防范的有关规定及标准,全权负责甲方所指定场所内安全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调试和联网服务;乙方在系统安装完毕、调试开通验收后,开始为甲方服务的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0时0分;甲方同意自乙方通知为其提供安全服务时日起,支付乙方安全服务费,每月服务费760元整;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另有《联网报警服务资料卡》等作为合同附件。2012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份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应服务,其中8月份为试运行阶段,自同年9月份开始计费。同年10月10日,原��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为3,040元的报警系统安装保养服务费(2012年9-12月)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安装费和设备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及安装费17,483元;2、被告支付原告设备保养服务费3,04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2012-064的《黄浦区安全防范报警系统工程合同书》及其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与义务。2、原、被告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2012-064的《黄浦区安全防范报警联网服务合同书》及其附件,证明原、被告就设备保养签订了书面合同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3、发票2张,证明原告就工程合同和服务合同所涉款项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上海腾意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后,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约定履行工程合同和服务合同所确定的己方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及安装费、服务费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腾意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一公司设备及安装款17,483元。二、��告上海腾意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一公司服务费3,0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31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剑红审 判 员  王秀岩人民陪审员  石招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洪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