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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民辖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英与张玉新、张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英,张玉新,张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民辖终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英,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库尔勒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新,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库尔勒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莹,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库尔勒市。上诉人张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62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英上诉称,曾就该纠纷与被上诉人口头达成过约定,如有争议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库尔勒分会申请仲裁。请求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库尔勒分会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的、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称口头约定管辖,口头约定管辖不符合约定管辖的规定。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适用借款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履行地点,原告诉讼请求为”返还借款”,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库尔勒市,故合同履行在库尔勒市。被告张英住所地也在库尔勒市。该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库尔勒市。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  建  忠审判员 阿勒腾格日力审判员 邓  晓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永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