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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2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重庆通兆石材有限公司与徐海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通兆石材有限公司,徐海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21447号原告:重庆通兆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陈泽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卓君,重庆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堤,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州区。原告重庆通兆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海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通兆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徐海堤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通兆石材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单(合约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合同约定价格条款、结算方式条款、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供应石材,被告自行到原告所在地提取货物。截止2016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累计供货价值1398916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012239元,尚欠原告货款38667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6677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海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单(合约书)》,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并约定了价格、供货时间、付款时间、收货人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供应石材。2016年9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累计供货价值139891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012239元,尚欠原告货款386677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扣除依约应返还被告的50000元,将货款金额和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667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3667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以上事实,有《订货单(合约书)》、销售单、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主张。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货物,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举示的对账单证实被告对所欠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原告自愿扣除依约应返还被告的50000元,将货款金额请求主张为336677元,本院予以尊重并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虽合同中并无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通兆石材有限公司货款33667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36677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被告徐海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华东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