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华雨与张庆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雨,张庆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C}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4民初1812号 原告:张华雨,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升,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庆山,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原告张华雨诉被告张庆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雨的委托代理人刘少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因做石材生意急需资金流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字,连带保证人孙国祥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暂时无钱还款为由,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已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因做石材生意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钱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签字摁手印。连带保证人孙国祥在该借条上签字摁手印。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不向被告主张利息,不要求连带保证人孙国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张庆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华雨借款5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庆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元国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孔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