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81民初3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苏荣华、叶亚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苏荣华,叶亚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311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舜水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4466673-3。代表人:朱明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娟,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荣华,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余姚市。被告:叶亚芳,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余姚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诉被告苏荣华、叶亚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依法由审判员史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荣华、叶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6年7月19日,原告和被告苏荣华、叶亚芳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苏荣华、叶亚芳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50000元,用于耐用品消费,贷款期限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30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苏荣华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自2017年2月21日起未按约归还利息,故原告根据合同第14.1、14.2条约定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苏荣华、叶亚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9.46%计息);2、要求被告苏荣华、叶亚芳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编号为811472017684号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苏荣华、叶亚芳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250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身份证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苏荣华、叶亚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欠息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苏荣华、叶亚芳欠息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苏荣华、叶亚芳均未作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苏荣华、叶亚芳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苏荣华、叶亚芳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显有过错,编号为811472017684号《中信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当出现合同约定事由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即时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荣华、叶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荣华、叶亚芳共同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9.46%计算的利息、罚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4420元,由被告苏荣华、叶亚芳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史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黎英?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