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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洪波与王宝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波,王宝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308号原告:李洪波(曾用名李红波),男,汉族,1984年3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王宝水,男,汉族,1971年4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李洪波与被告王宝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二、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9日,被告王宝水向原告李洪波借款5万元,2014年3月份左右,被告王宝水向原告李洪波借款4万元,共计9万元。口头约定在不还本金的情况下利息为一年1万元,直至还清本金。本金没还过。利息还过。2013年11月份被告还过原告1万元,2014年年底被告分两次偿还利息8000元和2000元共计偿还2万元利息。借条每年一换,2016年10月19日被告又重新写给原告9万元借据,被告借款本金9万元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诉。王宝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原告李洪波持被告王宝水写给原告李洪波的借据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宝水所写借据一张,内容是:“今借到李红波同志现金(90000)九万元,2016年10月19日。借款人:王宝水”。庭审中,原告称:此笔借款是,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和2014年3月份左右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年息1万元,被告除偿付利息2万元外,借款本金9万元及余欠利息至今未还,2016年10月19日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写下的借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据和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宝水向原告李洪波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要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宝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水偿还原告李洪波借款本金90000元。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邴苌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佳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