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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民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正云、夜礼光与尹丽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正云,夜礼光,尹丽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云,男,1968年6月17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夜礼光,男,1967年3月5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军,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丽珊,女,1990年2月4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仁县。上诉人李正云、夜礼光因与被上诉人尹丽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7民初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正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上诉人夜礼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尹丽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正云上诉请求:1.改判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7民初6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利息部分;2.改判由夜礼光对尹丽珊不能清偿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夜礼光、尹丽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利息部分多判了3.2万元,李正云认可的收到145000元利息已包含了扣除的第一个月利息3.2万元,尹丽珊实际支付的利息只有113000元。二、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做出夜礼光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保证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李正云认为本案存在民间借贷、抵押担保、连带保证担保三个法律关系,故该条文规定也不应适用于夜礼光的连带保证关系中。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夜礼光也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李正云也没有怠于行使担保物权、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故夜礼光应对尹丽珊不能清偿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夜礼光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7民初6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夜礼光不承担保证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尹丽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正云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借款是彭学友以李正云的名义向尹丽珊出借款项,实际出借人是彭学友。合同主体发生根本性变化,夜礼光对借款本息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因为李正云、尹丽珊没有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而致使抵押合同无效,而抵押物足以清偿债务,夜礼光无过错,其责任应由李正云、尹丽珊承担。同时,借款到期后,李正云也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其无法就抵押物实现其债权,李正云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尹丽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正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尹丽珊、夜礼光偿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李正云利息28万元,利息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由尹丽珊、夜礼光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3日,尹丽珊向李正云借款8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夜礼光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合同还约定用尹丽珊位于永定镇永盛××小区××单元××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永定镇字第××号)、昆明市和谐家园M1幢3121号房屋(房权证号为官渡字第××号)、牌号云E×××××轿车一辆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签订借款合同当日,李正云委托彭学友向尹丽珊合计转款76.8万元。2014年8月11日,尹丽珊通过彭学友向李正云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尹丽珊通过彭学友合计支付李正云利息14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尹丽珊向李正云实际借款76.8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支付,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尹丽珊应按约定按时向李正云归还借款。李正云主张要求尹丽珊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请求,经庭审查明,尹丽珊向李正云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80万元,其中3.2万为利息,李正云实际向尹丽珊交付借款76.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李正云向尹丽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76.8万元,故对李正云主张要求尹丽珊归还借款70万元的请求,扣除尹丽珊已归还李正云的1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6.8万元。李正云要求尹丽珊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利息约定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利率上限的规定,对双方的利息,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4%计算;对李正云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按本金76.8万元计算,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的利息为4039.89元(76.8万x24%÷365日x8日);按本金是66.8万元计算,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354021.69元(66.8万x24%÷365日x806日);以上合计利息358061.58元,扣除尹丽珊已支付的利息145000元,还需支付213061.58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66.8万元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李正云主张要求夜礼光对尹丽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李正云与尹丽珊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担保合同无效,李正云及尹丽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李正云与夜礼光间的保证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间的保证担保合同有效,夜礼光应依约或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担保连带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夜礼光承担保证担保的民事责任,不超过尹丽珊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故对夜礼光请求驳回李正云要求其承担保证连带责任请求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尹丽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正云归还借款本金66.8万元、支付利息213061.58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夜礼光对尹丽珊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保证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尹丽珊、夜礼光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李正云对“自借款之日起,尹丽珊通过彭学友合计支付李正云利息145000元”有异议,认为尹丽珊实际支付的利息只有113000元。本院认为,李正云在一审中已认可收到尹丽珊支付的利息145000元,其二审中又辩称实际只收到113000元。李正云二审中否定其一审认可收到的利息金额,但对否定利息的事由其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一审自认收到的利息金额错误,故对一审判决认定尹丽珊支付李正云利息14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夜礼光对一审认定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夜礼光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夜礼光作为担保人在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名捺印,其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但在本案中,李正云、尹丽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未对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办理抵押物登记,致使抵押权无法实现,而作为担保人的夜礼光,其未积极监督李正云、尹丽珊促成抵押物的登记,其三人对此均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根据三人的过错责任判处夜礼光承担不超过尹丽珊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保证担保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正云、夜礼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5816元,由上诉人李正云负担7908元(已交),由上诉人夜礼光负担7908元(已交)。因二审李正云、夜礼光各预交了13600元,退还李正云多交纳的5692元,退还夜礼光多交纳的56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明审判员 晋 芳审判员 李晓黎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贻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