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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谭辉与成都高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辉,成都高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四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1835号原告谭辉,女,汉族,身份证号,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成都高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杨建生,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星,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谭辉与被告成都高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高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666元。(工作时间:2013年1月16日至2016年10月31日,工龄三年零九个月,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公司应支付近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个月=20666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工资4000元/月。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工资4500(上工资卡)+1500元(绩效发现金)=6000元/月。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入职与高逸公司行政人事部先后从事档案管理员、行政人事主管、办公室主任,直接受公司总经理罗永兵和执行董事兼常务副总胡文林领导。2016年8月22日本人因接总经理指令下发行政处罚通报,其中涉及胡文林领导责任。胡对本人作出过激行为,其后胡对本人工作处处刁难。2016年10月19日总经理罗永兵向本人传达单方面降职降薪的决定,通知本人移交工作,同时批准本人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30日休假。2016年10月31日本人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于2016年11月2日办理完毕,因无任何正当理由和事实根据,公司应给予经济补偿。本人不服成都市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00046号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高逸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部分不属实,原告系自愿辞职,辞职时将被告方关于其本人的人事档案全部带走,劳动仲裁机关所作出的裁决书事实清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谭辉(乙方)与被告高逸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劳动期限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第三条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综合办部门员工岗位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是:按照甲方岗位职责要求执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有权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及乙方工作能力和表现,单方决定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和地点,乙方同意服从甲方前述工作安排,并不得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原告2013年7月1日变为行政主管(试岗期)。2016年3月2日,原告被任命为综合办公室主任。2016年8月23日,原告谭辉与公司副总经理胡文林发生纠纷。同日原告申请8月24日至27日期间休假,被告公司予以准许。原告谭辉在工作中,曾于2016年8月、9月在制作工资表时出现了失误,2016年10月12日,高逸公司作出《关于对谭辉工作失误的书面警告》,载明:在2016年8月、9月在员工工资计算发放中,由于谭辉工作不认真、不严谨、不仔细,导致日常工作连续失误……鉴于以上情况,公司决定对谭辉的行为予以书面警告,并通报批评……2016年10月24日,高逸公司进行周一例会,并作出关于调整酒店行政人事的报告:经过半年的考核和评估,谭辉同志自任职综合办主任以来本职工作已尽力,但达不到酒店要求,其业务表现不能满足酒店综合办主任的需求,建议:1、重新招聘综合办主任人选一名;2、重新招聘行政人事主管一名;3、谭辉暂任行政人事主管,其能力若不能完成酒店下达的工作要求,将对其岗位工作再作调整。2016年10月24日至31日期间,原告进行了休假,《2016年10月成都高逸酒店考勤表》载明原告休年假3天,婚假3天。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原告离职理由为:不接受公司的降职降薪决定,公司同意原告离职。2016年11月2日,原告结清与被告的工作关系,并办理完毕所有离职手续。2016年11月10日,原告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666元,2016年2月6日,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都市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0004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申请请求。2017年3月9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因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月工资上卡金额为4100余元,2016年4月-10月期间月工资上卡金额为4500余元、4600余元。2016年3月14日,高逸公司下发《关于管理岗位工资标准制定的通知》,载明二线部门经理(保障部、财务部、综合办)岗位薪酬(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调整为6000-6500元/月。《高逸酒店员工手册》中关于岗位调动的规定为:1、根据酒店的工作需要、员工本人的工作潜力和工作特长,经与员工协商一致,酒店可以调动员工到其他部门或岗位工作。2、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的,酒店可以调动员工到其他部门或岗位工作,员工应当服从。3、员工的调动应以行政人事部发出的《人事执行表》为准。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劳动合同、入职手续表和晋升表;3、酒店管理层人员任命文件、管理岗位工资标准文件和工资明细;4、假条、工资表、书面警告和会议纪要;5、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离职手续办理表和员工手册;6、仲裁裁决书和送达证明;7、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和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当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2016年10月24日对原告工作进行了调整,随后原告以被告违法降职降薪为由申请辞职,并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劳动法关于辞退的相关规定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为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上载明了公司可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及劳动者工作能力和表现,单方决定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原告自身工作存在失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调整期工作岗位证据不足;原告主动提出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四一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谭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贾少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牟薛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