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2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安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617号原告:西安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熊家湾村西韩路旁。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兰,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薇,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五路以北橡树星座21405房。法定代表人:李建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强旗,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兰、柳薇,被告西安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强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西安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8日,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北成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新丰公司向被告施工建设的“西安西部国际建材石材区一期市政道路工程横四路以北(含横四路)工程”项目供应商砼,并就工程概况、商砼单价、质量、供应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新丰公司与原告约定:新丰公司与被告之间就“西安西部国际建材石材区一期市政道路工程横四路(含横四路)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项下的结算、收款等所有后续事宜由原告全权负责。此后新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5年7月27日,新丰公司累计向被告供应商砼5921立方米,货款总额16504115元。截止目前被告仍下欠原告321365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213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364.92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5倍的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西安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西安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合同是与新丰公司签的供货也是新丰公司,与原告无关,且原告诉称的所欠货款数额321365元有误,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新丰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新丰北公司向被告施工建设的“西安西部国际建材石材区一期市政道路工程横四路以北(含横四路)工程”项目供应商砼,并就工程概况、商砼单价、质量、供应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此后新丰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5年7月27日,新丰公司累计向被告供应商砼5921立方米,货款总额16504115元。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15经被告方“高蕊环”签字的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10月15日需方共计欠新丰公司货款451365元。”此后被告向新丰公司支付了130000元,现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321365元。2016年5月4日新丰公司与原告约定:新丰公司与被告之间就“西安西部国际建材石材区一期市政道路工程横四路(含横四路)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项下的结算、收款等所有后续事宜由原告全权负责。上述事实,有合同、结算单、对账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新丰公司与被告西安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西安西部国际建材石材区一期市政道路工程横四路(含横四路)工程”项目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新丰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双方就付款问题进行了对账。根据2015年10月15日经需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表明被告下欠新丰公司商砼款为451365元,此后被告陆续向新丰公司支付了货款130000元,扣除后现被告尚欠货款321365元。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实为债权转让说明,即由新丰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该说明经原债权人(新丰公司)盖章确认转让于原告,因此该笔债权的转让合法有效。对于被告要求对对账单上需方“高蕊环”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由于被告认可的8张结算单的供货数字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的供货数字相符,且其结算单上的签名仍为“高蕊环”,综上可以认定新丰公司累计向被告供应货款总额为16504115元,对于被告下欠货款的数字,由于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下欠货款为321365元,通过现有证据已可以认定事实无需鉴定,故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同意。对于逾期利息一节,被告逾期付款是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唯计算方式有误,应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双方对账后的次日即2015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213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13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费64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航舰代理审判员 钟 茜代理审判员 战 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