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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宋林与楚雄鸿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林,楚雄鸿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楚雄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2731号原告:宋林,男,1964年12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个体户,住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东,云南张月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楚雄鸿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鹿城东路259号,组织机构代码:55511829-9。法定代表人:刘志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培南,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楚雄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鹿城西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2301100004143。法定代表人:姜云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宋林与被告楚雄鸿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楚雄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东,被告楚雄鸿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培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楚雄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在楚雄日报上刊登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14年2月17日原告宋林与被告楚雄鸿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签的《租赁合同》无效;2、由被告楚雄鸿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回原告宋林误缴的2012年租金15000元,2013年租金15000元、2014年租金15000元、2015年租金15000元,合计租金60000元;并退回押金2000元;3、由被告楚雄鸿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告宋林与第三人楚雄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段绍儒经办)签订了《合同》,约定:关于原西门小区改造,建设凤鸣花园有楚雄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队建造的临时工具房,由于西门小区改造暂停,此房被一些流动人员占用,故将此房及场地出租给宋林管理使用,主要用来收购啤酒瓶和居住;租用时间暂定为一年,如小区不改造可长期使用,租金每年2000元。但2008年下半年后,被告楚雄鸿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来告知原告宋林,原告所租用的地块已被楚雄市政府收归国有,并将此块土地管理权限委托给被告,被告直接跟原告收租金,且租金提高到每年15000元。在原告未查看被告的委托和相关权限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凤鸣花园对面空地(场地)(可使用面积为1600平方米)出租给宋林使用,租期至2013年元月1日至西门小区改造止;租金按年收取,每年12月25日前付清当年租金。2015年12月18日被告起诉原告要与之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在二审阶段得知被告并未获得凤鸣花园对面空地(场地)所有权或管理权的正规授权,也没有得到该土地使用权人的任何具体确认。故被告对地块无权处理,无出租权,无收益权,2014年2月17日原告宋林与被告楚雄鸿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签《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而第三人楚雄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地块原实际控制人也应参加诉讼。特此起诉。被告楚雄鸿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在(2015)楚民初字第318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云23民终544号判决书中已解除该《租赁合同》,故该合同现在已经不存在了;2、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第三人楚雄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其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告宋林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2、《合同》,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租赁场地的事实;3、收据6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第三人缴纳租金、押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楚雄鸿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因不能确认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据3中第三人出具的收据不予质证,对被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认可。被告楚雄鸿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欲证明被告授权管理使用信义、凤鸣两个小区的国有资产及闲置国有土地;2、通知,欲证明授权内容已告知辖区;3、国有土地使用证,欲证明原告现租用的土地属于被告授权管理使用的凤鸣小区闲置国有土地;4、(2015)楚民初字第318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楚雄市法院判决解除的事实;5、(2016)云23民终544号判决书,欲证明楚雄州中级法院维持了楚雄市法院的判决,该《租赁合同》已合法解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楚雄鸿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授权侵犯了合法使用人的权利;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闲置的土地不是闲置的,已经被他人进行管理使用,被告及第三人对原来的用户、租户进行了诈骗;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没有包含原告使用的土地;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楚雄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租赁场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缴纳租金、押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楚雄鸿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明被告授权管理使用信义、凤鸣两小区国有资产及闲置国有土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授权内容已告知辖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现租用的土地属于被告授权管理使用的凤鸣小区闲置国有土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证明原告与被告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本院和楚雄州中级法院两审后判决解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原告宋林与第三人楚雄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段绍儒经办)签订了《合同》,约定:关于原西门小区改造,建设凤鸣花园有楚雄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队建造的临时工具房,由于西门小区改造暂停,此房被一些流动人员占用,故将此房及场地出租给宋林管理使用,主要用来收购啤酒瓶和居住;租用时间暂定为一年,如小区不改造可长期使用,租金每年2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自此后,原告宋林一直对该临时房进行管理使用。2008年12月30日,原告宋林向第三人楚雄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租金10000元;2010年12月30日,原告宋林向第三人楚雄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租金15000元;2011年9月26日,被告楚雄鸿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楚雄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对原农机化学校职工住宅2幢、办公楼1幢,信义、凤鸣两小区国有资产及闲置国有土地的管理使用。并于2011年11月22日发出通知告知原告宋林等各位原来使用该房屋土地的用户。2011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楚雄鸿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凤鸣花园场地租金15000元;2011年12月31日,原告宋林向被告楚雄鸿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场地押金2000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凤鸣花园对面空地(场地)(可使用面积为1600平方米)出租给宋林使用,租期至2013年元月1日至西门小区改造止;租金按年收取,每年12月25日前付清当年租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楚雄鸿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凤鸣花园场地租金3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楚雄鸿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凤鸣花园场地租金15000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楚雄鸿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原告宋林要与之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5)楚民初字第3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宋林提出上诉,楚雄州中级法院作出(2016)云23民终544号判决书维持了本院的判决,《租赁合同》已合法解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向与被告楚雄鸿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并不能证实被告未获得凤鸣花园对面空地(场地)所有权或管理权的正规授权,对地块无权处理,无出租权,无收益权的事实,且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本院以及楚雄州中级法院判决解除。故原告要求确认2014年2月17日原告宋林与被告楚雄鸿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签的《租赁合同》无效以及返还租金和押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1850元,由原告宋林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学圣人民陪审员  王玉发人民陪审员  马子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