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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徐飞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飞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终12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飞,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华平,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飞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6)粤1972刑初级20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真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被告人徐飞通过手机微信认识被害人吴某1的妻子陈某2,后徐飞与陈某2发展成情人关系。在交往过程中,徐飞拍下陈某2的裸照。2016年5月31日开始,徐飞通过微信联系吴某1,并将其拍摄的陈某2的裸照发送给吴,以将裸照发给吴的小孩相威胁,向吴索要50000元。吴某1怕影响家人生活,先后于2016年6月4日、6月7日分两笔给徐飞提供的账户名为谭某的银行账户(中国银行账号62×××07)汇入5000元、45000元,其中6月7日的汇款于上午11时51分到账。2016年6月7日中午12时,民警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镇长圳社区抓获徐飞,当场在徐处缴获了作案用银行卡。上述事实,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徐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冻结于中国银行深圳公明支行账户名谭某的账号为62×××07账户内的存款50000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吴某2。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徐飞及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吴某1于2016年6月7日上午11点51分汇款的45000元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徐飞在收到汇款前就被抓捕了,对该45000元并无控制能力。2.原审量刑过重,徐飞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所勒索的钱财已全部被冻结,被害人并无实际上的物质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上诉人徐飞通过手机微信认识被害人吴某1的妻子陈某2,后徐飞与陈某2发展成情人关系。在交往过程中,徐飞拍下陈某2的裸照。2016年5月31日开始,徐飞通过微信联系吴某1,并将其拍摄的陈某2的裸照发送给吴,以将裸照发给吴的小孩相威胁,向吴索要50000元。吴某1怕影响家人生活,先后于2016年6月4日、6月7日分两笔给徐飞提供的账户名为谭某的银行账户(中国银行账号62×××07)汇入5000元、45000元,其中6月7日的汇款于上午11时51分到账。2016年6月7日中午12时,民警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镇长圳社区抓获徐飞,当场在徐处缴获了作案用银行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账户材料查询及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结婚证,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账户查询材料,情况说明,上诉人徐飞的供述和辩解等。关于上诉人徐飞及其辩护人提出敲诈勒索的45000元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害人于2016年6月7日汇款45000元的到账时间是上午11时51分,根据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和徐飞被抓获后的第一次讯笔录的时间显示,公安机关抓获徐飞的时间是中午12时,在徐飞被抓获时该45000元实际上已处于徐飞的控制之下,因此,2016年6月7日汇款的45000元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徐飞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徐飞所勒索的钱财已被冻结、被害人无实际损失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对上述情节予以充分考量,量刑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于理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运祎审判员  廖 政审判员  吕 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莫瑞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