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98年8月24日出生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未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秀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同田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到山东阳煤恒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内实施盗窃,其二人遂驾驶一辆东风小康面包车(车牌号鲁QV37**)到该公司生活区,通过翻墙进入该公司生产区一号合成车间内,使用液压钳将99米铜芯电缆剪成五十余根准备运走。被告人于某某被厂内保安发现后被现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损失价格为114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田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效增、刘维振、贺桂刚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郯城县司法局向法庭提交的调查报告,经当庭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在本地长大,后在郯城县四职中辍学,随父母务工,案发前在郯城县化工厂打工,家庭条件较好,父亲是小包工头,母亲在本地打工,平时对其管教比较严格,二人都在本地工作,对于某某监管教育比较有利。于某某由于缺乏法律知识,受人怂恿参与犯罪,之前并无违法犯罪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毁损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郯城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及庭前调查问卷分析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不劳而获思想占据头脑,遂受他人伙同实施犯罪。其父母亲表示愿意对其严加管教,履行监护义务。念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归案后能深刻反省自己,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表示愿意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可对被告人于某某适用缓刑,并到山东省郯城县司法局庙山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希望被告人于某某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吸取教训,加强学习,不再冲动行事,不再触犯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堂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法官寄语:于某某:你之所以触犯法律大概是因为无知和无惧,随着你一天天成熟长大,你也要一步步踏入到社会的中心,慢慢地你便会知道这个社会并不是像你所想像的那样,可以无条件地随心所欲、为所欲为,而是充满各种各样规则的。首先做人要诚实,要靠自己的双手和辛勤劳动来获取利益,他人的财产是不容侵犯的,不劳而获是可耻的,并且你所窃取破坏的一切,终有一天是需要偿还的。希望你在未来的人生中能够以道德和法律的标准来约束自己的行为,做你该做的事,做正确的事,做正确的人,走正确的路,不要给自己的人生再次抹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