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敦化市鼎聖服装洗涤店与敦化市鸿临园宾馆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鼎聖服装洗涤店,敦化市鸿临园宾馆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1192号原告:敦化市鼎聖服装洗涤店,住所敦化市。经营者:吴比。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娜。被告:敦化市鸿临园宾馆,住所敦化市敖东大街。经营者:罗晓莉,该宾馆职员。原告敦化市鼎聖服装洗涤店(以下简称“鼎聖洗涤店”)与被告敦化市鸿临园宾馆(以下简称“鸿临园宾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鼎聖服装洗涤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娜、被告敦化市鸿临园宾馆的经营者罗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聖洗涤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鸿临园宾馆支付洗涤费共计4500元;二、要求鸿临园宾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份至7月份期间,鼎聖洗涤店给鸿临园宾馆洗布草,1月到4月期间洗的是旧的布草,5月份到7月份洗的新的布草,包括宾馆用的床单、枕套、被罩、浴巾、毛巾,床单单价是1.4元,枕套单价是0.7元,被罩单价1.6元,浴巾单价是0.8元,毛巾单价0.7元。洗涤布草费用总计41579元,鸿临园宾馆已经将2016年1月份至6月份期间的洗涤费给付完毕了,仅剩下2016年7月1日至7月13日期间的洗涤费4544元尚未给付。2016年10月,鼎聖洗涤店要求鸿临园宾馆结算尚欠洗涤费用,但鸿临园宾馆仅同意按3000元结算,并未向鼎聖洗涤店提出存在布草破损的问题,也确实不存在因洗涤破损的情况,故鼎聖洗涤店诉至法院,要求鸿临园宾馆支付洗涤费用4500元。鸿临园宾馆辩称:2011年1月份,鸿临园宾馆与明澈洗涤店签订了关于洗涤布草的服务合同,一直到2016年7月份期间一直与明澈洗涤店合作洗涤业务。后吴比接手了明澈洗涤店,没有形成新的合同,应当继续延续原有的服务合同。鼎聖洗涤店从2016年1月份至2016年7月份期间共计给鸿临园宾馆洗了41579元的布草,洗涤的布草包括床单、被罩、枕套、毛巾、浴巾,鼎聖洗涤店陈述的单价都对,现仅剩2016年7月份的洗涤费4544元尚未给付,之前的已经给付完毕了,未给付服务费用的原因是破损的太多,仅同意给付3000元,2016年1月份至2016年7月份期间都有破损,包括被罩7条,每条85元,共595元,中号被罩4条,每条70元,共280元,大床单7条,每条60元,共420元,浴巾15条,每条30元,共450元,以上总计1745元,故要求在洗涤费中扣除1500元。在收据上有鸿临园宾馆的两个人的签字,一个是会计关沛杰,核对了数量和钱数后签的,另一个是副总是刘翠华,刘翠华复核以后,因为床单有破损,所以在收据上写明按3000元结算,鸿临园宾馆按3000元向鼎聖洗涤店支付洗涤费,向但是鼎聖洗涤店不同意按3000元结算,就没有收下该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鼎聖洗涤店给鸿临园宾馆洗涤布草(包括床单、被罩、枕套、毛巾、浴巾),洗涤价格分别为床单1.4元、枕套0.7元、被罩1.6元、浴巾0.8元、毛巾0.7元,洗涤费用总计4544元。2016年11月28日,鼎聖洗涤店出具了一张票据,写明7月1日-7月13日鸿临园洗涤费4544元,鸿临园宾馆的会计关沛杰该票据上签字并写明已核对,鸿临园宾馆的副总刘翠华在该票据上签字并写明按3000元结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鼎聖洗涤店提供的工商服务业统计收款收据、双方当事人的部分陈述等。对于鸿临园宾馆提供的证据照片8张,无法核实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并不能确定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鸿临园宾馆的两名职员分别在鼎聖洗涤店出具的关于洗涤费的票据上签字确认,综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认定鼎聖洗涤店与鸿临园宾馆之间关于洗涤布草的服务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服务内容为鼎聖洗涤店为鸿临园宾馆洗涤布草,鸿临园宾馆给付鼎聖洗涤店相应的洗涤费。对于鸿临园宾馆在庭后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鼎聖洗涤店不具有主体资格,其与案外明澈洗涤店之间具有合作洗涤关系的抗辩观点,该观点与本案中其与鼎聖洗涤店之间发生服务合同关系并不冲突,亦不能确认其与明澈洗涤店之间的关系与本案的服务合同关系是否有关联性,鸿临园宾馆用其与明澈洗涤店之间约定的合同内容对抗本案中的鼎聖洗涤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经双方当事人核对,在2016年7月1日到2016年7月13日期间,鼎聖洗涤店为鸿临园宾馆洗涤的布草的服务费用为4544元,鸿临园宾馆称因洗涤过程中发生布草破损的情况给其造成了损失,故不能全额给付洗涤费,但是并未向本院举出足够证据证明上述抗辩主张,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认可,鼎聖洗涤店已经向鸿临园宾馆提供了洗涤服务,鸿临园宾馆应当向鼎聖洗涤店支付全部的洗涤费用。现鼎聖洗涤店仅主张4500元洗涤费用,是对其自身的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鸿临园宾馆应当给付鼎聖洗涤店洗涤服务费用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敦化市鸿临园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鼎聖服装洗涤店洗涤服务费用人民币4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敦化市鸿临园宾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蔺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