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袁兴田与杨文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兴田,杨文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316号原告:袁兴田,性别:××,住湖北省房县。被告:杨文华,性别:××,住湖北省房县。原告袁兴田与被告杨文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兴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兴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文华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226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8日,经结算,被告杨文华给原告打下工资欠条,原告此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未付。被告杨文华未提出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原告袁兴田等三人在被告杨文华手下做工,负责其在房县大木镇承包工程的外墙贴砖工程。2015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杨文华给袁兴田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到袁兴田工资贰万贰仟陆佰元整(22600.00),杨文华”。后袁兴田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对所欠原告报酬向原告出具欠据,对被告所欠原告报酬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袁兴田劳动报酬人民币226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2元,由被告杨文华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元,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十堰市分行营业部西苑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市分户,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须注明汇款用途和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罗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洁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