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02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罗晨川与倪贤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晨川,倪贤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1139号原告:罗晨川,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倪贤伟,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原告罗晨川因与被告倪贤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梅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晨川、被告倪贤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晨川起诉称,被告由于资金周转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元,现合同约定的归还期已过,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贤伟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收条是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原告的要求填写,没有看过具体的内容,也没有收到借款。因借条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故不应承担违约金。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7年2月1日归还,如未按时归还,借款人支付借款本金20%作为违约金。2.照片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借款。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承诺如无法归还借款,则将嘉兴市南湖区天竹坊17幢402室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以抵偿借款。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和收条是原告手把手教被告写的,照片是当天晚上拍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并未写明与还款有关联,且并非正规的租赁合同。被告倪贤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相互印证,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原件,结合合同内容及租金金额,本院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倪贤伟于2016年11月1日向罗晨川借款现金人民币15000元,借款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7年2月1日还款;如未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若逾期则按照借款本金的0.8%每天计算违约金等。当日被告并出具收条表明收到罗晨川出借的现金15000元。2016年11月10日,原告(承租方)与被告(出租房)签订房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嘉兴市南湖区天竹坊17幢402室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10年,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至2026年11月10日,租金共计15000元,原告签订此合同时已一次性全额付清给被告等。被告倪贤伟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捺印。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如被告无法归还借款则将房屋出租用以抵偿借款。但被告并未还款亦未将房屋出租,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系证明借贷合意和借款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亦在庭审中对款项交付作出解释,且双方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中的金额亦可印证该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确凿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借款,亦未将房屋出租用以抵偿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以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最高不超过3000元。被告的相关抗辩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有合理预见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贤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晨川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最高不超过3000元);二、驳回原告罗晨川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罗晨川负担14元,由被告倪贤伟负担1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雯霆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