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4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蔚华、赵志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蔚华,赵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34执异11号异议人王蔚华,男,200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籍清河县,现住清河县。法定代理人田某,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系王蔚华之母。申请执行人赵志勇,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志勇与被执行人王谕丞、王昱、王蔚华、王韵函、潘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蔚华作为异议人于2017年5月3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蔚华称,清河县新世纪花园11号楼2单元201号房、202号房系王金英(1997年病故)原有房地产于2009年8月通过拆迁置换取得,申请人享有继承权,那时申请人法定代理人还与王润海(王淼)共同生活,了解此事情;该房地产系王润海(王淼)通过与清河县红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置换协议置换得来的,在任素敏、王韬、王甡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清河县红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置换协议,将任素敏、王韬、王甡、王润海(王淼)共有房产变更至王润海(王淼)名下的,事实和法律上该房产不是王润海(王淼)的财产,而是任素敏、王韬、王甡、王润海(王淼)共有财产,王润海(王淼)只是享有继承权,在继承未完成分配的情况下不能对该房产进行执行程序。该房产属于王金英留下的遗产,不能因为王润海(王淼)与其他人的纠纷而执行王金英的财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申请执行人无权执行该房产,望法院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解除对该房产及车库的查封。异议人王蔚华提供的证据材料是:(2016)冀0534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申请执行人赵志勇称:王润海借款时已将其置换的新世纪花园11号楼2单元201号房、202号房抵押,且王润海提供的所有证件显示该房为其所有,法院保全、执行该房产合理合法。本院审查查明:王韬、王甡、王润海系王金英之子女,任素敏系王金英之妻。王蔚华系王润海之子。2009年8月6日,王润海就拆迁房屋(土地使用证号清国用(90)字第740号、821号;房产证号清私字第××、95××61号)与清河县红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产权置换协议,置换的房屋为新世纪花园11号楼2单元201号、202号房。上述置换房屋未办理产权证。2016年1月21日,本院在审理赵志勇诉王谕丞、王昱、王蔚华、王韵函及潘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将上述置换房屋查封。2016年12月29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6)冀0534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之一为王谕丞、王昱、王蔚华、王韵函在继承王润海遗产范围内向赵志勇偿还借款。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王蔚华以该房产不是王润海个人所有,其他共有人同时享有继承权为由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审查后认为,异议人所提异议系对涉案房屋主张实体权利,应当通过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蔚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董甲双审判员 刘庆和审判员 郭玉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金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