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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赵松平、沧州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少林项目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松平,沧州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少林项目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8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松平,女,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曹金祥,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少林项目部,住所地沧州市交通北大道华阳大厦五楼。组织机构代码证66774846-3。负责人:张金英,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树、刘超,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松平、沧州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少林项目部(以下简称福阳房地产少林项目部)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松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金祥,上诉人福阳房地产少林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松平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且在维持原第二项的基础上对第二项重新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2013年6月至2Ol4年11月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应该给付拖欠上诉人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54400元并且按照法律规定给付补偿金;二、判令本案和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过一审法庭调查可以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因为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双方属于雇佣关系,但是上诉人还是从事在单位以前的工作,工作性质没有改变,被上诉人应该给付上诉人工资待遇,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福阳房地产少林项目部辩称,被上诉人与赵松平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义务向赵松平支付劳动报酬,且原审查明2013年6月份赵松平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依法双方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赵松平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存在其他任何关系。上诉人福阳房地产少林项目部上诉请求:l、依法重新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20l2年l2月至2013年6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份工资22400元认定错误。l、原审查明被上诉人原系沧州少林喜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其一直到退休前均与少林喜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2、沧州少林喜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月2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第3条约定,沧州少林喜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解决该项目与本单位职工的一切纠纷,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沧州少林喜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自负。由此约定可知,被上诉人虽在上诉人处工作,但其身份仍为沧州少林喜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依照相关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若主张权利,应找沧州少林喜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上诉人,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明显不当。3、被上诉人曾于2013年12月23日在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就给付工资事宜申请了仲裁,被上诉人递交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将沧州少林喜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列为给付工资的被申请人。由此可确认被上诉人认可自己与沧州少林喜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判决上诉人向其支付工资22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赵松平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生效的沧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裁决书予以认定。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交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的工资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3、本次开庭被上诉人提交从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的相关证据,完全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状中第2项提到2005年1月28日所签协议第3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沧州少林喜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沧州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少林项目部双方经过协商,已经确定了双方工作人员的工资及福利均在少林项目部列置,并在2008年4月份开始执行,该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被上诉人的工资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上诉状第3项所述的理由没有实际意义,应该以生效的裁决书为准,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一审判决确定的工资及拖欠被上诉人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份的工资。上诉人赵松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由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应该补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24个月的工资待遇76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福阳房地产少林项目部于2007年11月8日成立,是经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经营单位,经营范围是商品房开发、销售。原告赵松平自2011年10月到原告福阳房地产少林项目部工作,月工资32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赵松平于2013年6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共计22400元,未给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12月1日,原告赵松平向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赵松平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2010年12月31日,赵松平与沧州少林喜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合同期满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沧州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少林项目部的营业执照、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沧劳人仲案字(2014)第006号仲裁决定书、工资表、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沧劳仲案字[2014]41号仲裁裁决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沧劳仲案字(2014)第006号仲裁决定书认定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以及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原告称是自2011年10月至今,但原告赵松平于2013年6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退休之后仍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赵松平与被告福阳房地产少林项目部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应为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共计22400元。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因此,社会保险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沧州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少林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松平支付拖欠工资224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赵松平提供以下证据:1、双方关于少林项目中有关问题的决议,证明自2008年4月少林喜宝派到福阳房地产少林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福利由福阳房地产少林项目部列支。2、交接表一份,证明原先的会计李青霞辞职后由现任会计赵松平接任。3、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赵松平在福阳房地产少林项目部担任会计时的记账本,证明赵松平在福阳房地产少林项目部工作。4、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部分赵松平担任会计的记账凭证,上面有福阳房地产少林项目部的公章,证明赵松平在福阳房地产少林项目部工作。上诉人福阳房地产少林项目部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协议没有具体负责人签字,没有协议形成时间,同时,该决议中并没有赵松平的名字,因此不能证实赵松平提出的工资由我司承担。证据2、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公司的签章或者法人的签字,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据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的财务账目应当由公司保管,赵松平不应当持有这些证据,其证据的来源应当向法庭陈述。证据4、这些证据不足以证实赵松平与我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实赵松平自己的主张。上诉人赵松平二审申请证人穆某、刘某出庭作证,穆某出庭证实2014年8月15日其购买房屋的房款交给了会计赵松平,福阳房地产少林项目部给其出具了收到房款的证明。刘某出庭证实其与赵松平系同事,当时9个人一起去的福阳房地产少林项目部工作,工资由福阳房地产少林项目部发放。赵松平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两位证人能够证实赵松平系福阳房地产少林项目部的会计,2014年8月15日仍在福阳房地产少林项目部上班,工资由其发放。福阳房地产少林项目部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穆某只是业主,其不清楚在福阳房地产少林项目部工作的人员系由两个单位工作人员组成。因喜宝公司与我司合作,赵松平等喜宝公司的职工被派驻我司上班,因此拖欠赵松平工资不应由我司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松平与上诉人福阳房地产少林项目部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上诉人赵松平原审提供的上诉人福阳房地产少林项目部为其发放工资的工资表,结合上诉人赵松平二审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上诉人赵松平与上诉人福阳房地产少林项目部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福阳房地产少林项目部主张其与上诉人赵松平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松平虽于2013年6月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上诉人赵松平二审提供的记账本、记账凭证及证人穆某、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实至2014年11月上诉人赵松平一直在上诉人福阳房地产少林项目部从事会计工作,故上诉人福阳房地产少林项目部应当按每月3200元支付上诉人赵松平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共计54400元。上诉人福阳房地产少林项目部应当支付拖欠上诉人赵松平的工资总额为76800元(22400元+54400元)。上诉人福阳房地产少林项目部主张上诉人赵松平2013年6月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无义务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松平二审上诉请求上诉人福阳房地产少林项目部给付其经济补偿金,因该项诉求其在原审中并未提出,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上诉人沧州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少林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赵松平支付拖欠工资7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松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沧州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少林项目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