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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周永安、郭毛妮等与王学团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安,郭毛妮,王学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716号原告:周永安,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系死者周双辉之父)原告:郭毛妮,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系死者周双辉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安,商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王学团,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096878-9。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蒙路**号。负责人:周彦斌,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605622-5。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号。负责人:李连亮,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军,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永安、郭毛妮与被告王学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安、郭毛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团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安、郭毛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45920元/年÷2=22960元,死亡赔偿金:18443.08元/年×20年=368861.6元,精神损失费:80000元,共计471821.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6日14时,在商桐206省道,王学团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7W**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周双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双辉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特别约定,主挂车必须同时在我公司承保,出险时所其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死两伤,请法院在交强险部分预留部分限额,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划分责任比例,有主挂车按投保比例进行承担。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各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诉讼费不应有我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如能证明事故无免赔事由,原告合理合法有据的损失应当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有主车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主车商业险和挂车商业险依据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学团辩称:王学团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7W**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已赔付原告22000元。原告周永安、郭毛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户口信息为居民户口,及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2、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用以证明周双辉因此次交通事故因颅脑损伤造成死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受害人周双辉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请法院酌定考虑,在此次事故中还有两名伤者,请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部分数额。原告的户籍显示为农业户口,原告依据的《国家统计局河南调查总队1月23日发布的调查数据2016年河南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其相关赔偿应该依据国家统计局2017年1月23日颁布的农村标准11696.74元进行赔偿,请法院予以核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户别是居民家庭户口,2014年7月24日国务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原告的赔偿依据应以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投保单特别约定和声明“主、挂车必须同时在我公司承保,出险时牵引头及所拖挂车未在我司投有有效的商业车险保单,保险人将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经双方约定提交诉讼”,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原告质证:保险公司提供的这份合同,明显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属于霸王条例,投保人在任何一个保险公司都能买保险,因此达不到证明目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质证:保险公司的特别约定违返了保监会2013年关于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约定,主挂车作为一体,主车交强险、商业险承担赔偿范围应当包括挂车,牵引车主车可以投交强险、商业险,挂车可以不投任何保险,保险条款没有对保险人进行提示,声明是个复印件,该条款没有对保险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太平洋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和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违反了合同法规定,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王学团没有到庭,庭前提交2017年4月17日借据、王学团的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原告质证无异议,借款22000元是被告王学团垫资给原告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意见:对2017年4月17日借据、王学团的行车证、驾驶证无异议,对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挂车没在我公司投保,所以不能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但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保险公司提供的这份合同,明显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属于霸王条例,投保人在任何一个保险公司都能买保险,因此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由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被告王学团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4月16日14时,在商桐××省××(商水县××周庄村路口),王学团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7W**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西转弯的周双辉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周双辉死亡、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周艳奎、郭相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学团已经垫资给原告22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学团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不计免赔。鲁Q7W**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不计免赔。同时查明,2016年度河南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为18443.08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不受侵害,原告周永安、郭毛妮之子周双辉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死亡,事实清楚,所受合理合法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80000元、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丧葬费为22960元(45920元/年÷12月×6月),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户别是居民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河南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18443.08元/年标准计算,为368861.6元(18443.08元×20年),共计471821.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额361821.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6637.56元(361821.6元×70%÷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6637.56元(361821.6元×70%÷2)。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6637.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6637.56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363275.12元,被告王学团已经为原告垫资的22000元,应从原告获得的该赔偿中返还给被告王学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6637.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元126637.56。三、以上共计赔偿363275.12原告元,被告王学团已经为原告垫资的22000元,应从原告获得的该赔偿中返还给被告王学团。四、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王学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幸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纪锦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