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任小梅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小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1228号原告:任小梅,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邦,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90号,法定代表人:林守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成,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小梅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人保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小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邦、被告安徽人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0000元并退还保费12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O10年3月29日,原告丈夫闫保均在被告处以原告为××保险”,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期间自2O10年3月30日至2O55年3月29日;××保险约定,××被告支付基本保险金额300%的保险金。原告于2O13年4月8日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乳房外侧恶性肿瘤,并进行手术治疗和化疗。因被告拒绝理赔,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任小梅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及村委会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合同,证明被告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3、病历,证明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4、保险单、投保单、缴费发票,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安徽人保分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投保人在2012年、2013年度没有缴纳保费,合同效力中止,被保险人在2013年4月28日确诊为恶性肿瘤,2014年3月28日申请复效,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确诊才给付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的重大××保险金。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该保险责任。安徽人保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复效申请书、投保人身份证、收费流水记录,证明投保人在2012年、2013年度没有缴纳保费,2014年3月28日申请复效;2、××保险”保险条款,证明被保险人的保险事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任小梅提供的证据,安徽人保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对安徽人保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任小梅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申请复效的时间,不能作为确认投保人申请复效的证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按照保险法解释,被告应该举证证明在什么情况下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的规定,不能得出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结论。本院认证意见为:任小梅提供的1、2、3、4号证据、安徽人保分公司提供的1、2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投保人闫保均与原告任小梅系夫妻关系,2O10年3月29日,闫保均以其妻子任小梅为被保险人在安徽人保分公司投保了主险为“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的保险合同,合同生效日期为2010年3月30日,基本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费分别为每年4702元和308元;保险期间为45年、交费年限至2020年3月29日,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3月30日。××保险利益条款条款”第六条约定“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年的限制。××、××状态或手术,共计十二种……一、恶性肿瘤……”。合同签订后,闫保均交付首期保险费,并按约缴纳了2011年度保险费4702元和308元后,自2012年起未再按时交纳保险费。2O13年4月8日,被保险人任小梅被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乳房外侧恶性肿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17日出院。2O14年3月28日安徽人保分公司受理了投保人闫保均的复效申请,投保人补交了2O12年、2013年拖欠的保险费,并相继缴纳了2014年、2015年、2016年的保险费。原、被告因理赔问题酿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闫保均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及××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闫保均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即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闫保均在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及2011年度保险费后,自2012年起一直未再缴纳保险费,故,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为宽限期,逾期后因闫保均仍未缴纳当期保险费,自2012年5月30日起,××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2O14年3月28日,安徽人保分公司受理了投保人闫保均的复效申请,并收取了投保人补交的2O12年、2013年拖欠的保险费,因此,保险合同在中止后的两年内于2014年3月28日恢复效力。本案任小梅于2O13年4月8日被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乳房外侧恶性肿瘤”,该保险事故发生虽然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内,但是,保险合同因保险人同意投保人的复效申请、且收取了投保人补缴的保险费而恢复效力。××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而非重新签订一个新的合同。亦即保险合同恢复效力后,不存在空档期,其中止期间仍应计入保险期间,对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安徽人保分公司关于不承担该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闫保均和保险人安徽人保分公司,被保险人任小梅仅是该合同的保障对象和保险金请求权主体,原告任小梅要求被告退还保险费123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小梅保险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任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任小梅负担65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三十日内未明确拒绝的,应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