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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7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7刑初23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住镇雄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应吸毒人员安某和高某的要求,为赚取毒品吸食及50元好处费,在收了高某的250元钱后,为二人购买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王某某将毒品买回交给高某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王某某的身上查获人民币50元,在高某的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3克。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王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6时许,安某和高某到被告人王某某家,请其帮助购买毒品。王某某为牟利,收取高某的250元钱后,为二人购买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王某某将毒品买回交给高某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王某某的身上查获人民币50元,在高某的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量,重0.3克。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证人安某、高某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指认笔录、称量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啟奎审 判 员  裴 彬人民陪审员  刘祖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书荣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