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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2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517号原告某某,男被告尹某,男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尹某于2012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尹某于2012年10月27日向原告任某某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基本事实。被告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尹某于2012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立有借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尹某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尹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请的利息从2012年10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被告尹某借原告任某某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南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