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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盘锦一田典当有限公司诉郝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一田典当有限公司,郝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557号原告:盘锦一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黄丽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波,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强,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锦州市人,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盘锦一田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郝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一田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锦一田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自2016年7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金的日5‰计算;4、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综合费、账户管理费,其中综合费为120万元本金的0.9%,月账户管理费为120万元本金的1.8%;5、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用于被告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0.3%。同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2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确认收到120万元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中除约定利息外,还约定了月0.9%的综合费和月1.8%的账户管理费,被告应该同时支付这两笔费用。当日又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以其坐落在兴隆台区xxxxxx小区xxxx号的房产作为借款120万元的抵押担保,双方共同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6月7日原告从盘锦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取得编号为“盘房他证兴字第xxxxxx**号”他项权利证书,原告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到期后,被告既没有偿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不按期还款,须支付借款额日5‰的违约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郝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6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郝强从原告处借款金额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综合利率包括:月利率0.3%、月综合费率0.9%、月账户管理费为1.8%,按月还款,到期还本金。违约责任:被告不按期还款,须支付借款额日5‰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x号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为被告郝强所拥有的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xxxxxx小区xxxx号的房产,其抵押面积为312.48平方米。2016年6月7日双方又共同到盘锦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为“盘房他证兴字第xxxxxx**号”他项权利证书。同日,原、被告双方又到盘锦市公证处对“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另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120万元借款,但被告未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收据及汇款凭证各一份、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盘房他证兴字第xxxxxx**号]他项权利证书、2016盘兴证经字第xx号公证书一份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对于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内容,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全额发放借款,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义务,逾期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已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故原告方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对借款综合利率及逾期违约金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年利率24%给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一田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2.4万元(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从2016年7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违约金。二、被告郝强如不能按期偿还上述欠款时,原告盘锦一田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郝强的抵押物(详见抵押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郝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官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