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张永武、杜国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张永武,杜国素,田翔,张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132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营业地成都市新都区马超西路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5800253938。负责人何季歆,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尧(该公司员工),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永武,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杜国素,女,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田翔,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喜德县。被告张红,女,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诉被告张永武、杜国素、田翔、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武、杜国素、田翔、张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永武、杜国素偿还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截止2016年9月29日的借款本金418466.83元、利息15134.55元及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田翔、张红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张永武、杜国素的上述债务承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永武、杜国素、田翔、张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被告张永武、杜国素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60715000479号”的借款合同,约定了由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向被告张永武、杜国素发放贷款42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按季付息,息随本清。同日。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与被告田翔、张红签订了“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60715000443号”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田翔、张红对被告张永武、杜国素在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的贷款420000在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依约向被告张永武、杜国素发放了贷款420000元,但截至2016年6月16日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张永武、杜国素未依约履行足额还款义务,担保人被告田翔、张红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因催收未果,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永武、杜国素、田翔、张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永武与被告杜国素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4日,被告张永武向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申请贷款420000元用于还贷,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16日,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并由被告杜国素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田翔及张红作为担保人在该申请书上签字捺印。2015年6月23日,被告张永武作为借款人、被告杜国素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60715000479号),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42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或首次提款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月利率7.23‰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按季结息,应在每季末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于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前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资金回笼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利息、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并授权贷款人于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从借款人账户主动划收,或要求借款人配合办理有关划款手续。)、借款人账户(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存款账户用于贷款发放和指定的资金回笼账户的账户户名:张永武,账号:62×××15)、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保证方式为保证,贷款人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借字第BZ060715000443号)、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和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争议解决方式(协商不成,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等合同内容。同日,被告田翔、张红作为保证人(乙方)与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作为债权人(甲方)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高保借字第BZ060715000443号),约定了被保证的主债权(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19日,在人民币42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张永武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下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范围(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争议解决方式(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等合同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于当日向被告张永武的账户支付了贷款4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永武、杜国素未履行还款义务,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田翔、张红亦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依约在被告张永武的合同账户上扣划了借款本金1533.17元。截止2016年9月29日,被告张永武、杜国素未偿还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借款本金418466.83元、利息15134.55元。现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永武、杜国素、田翔、张红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抗辩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对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所举本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申请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提款申请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受托支付划款单》、结婚证等证据的认可及对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所述事实的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所举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分别与被告张永武、杜国素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与被告田翔、张红之间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依约向被告张永武、杜国素发放了贷款420000元,但被告张永武、杜国素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未向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有权向被告张永武、杜国素催收借款。被告田翔、张红作为对被告张永武、杜国素向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结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被告张永武、杜国素应履行的偿还本息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6年6月16日,故保证期间未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起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结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额主债权为420000元的事实,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要求被告田翔、张红对被告张永武、杜国素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支持在其所保证的最高限额42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田翔、张红对被告张永武、杜国素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武、杜国素进行追偿。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诉请被告张永武、杜国素偿还截止2016年9月29日的借款本金418466.83元、利息15134.55元及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结合被告张永武、杜国素借款金额为420000元及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已扣划借款本金1533.17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诉请的偿还借款本金418466.83元及利息15134.5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上述诉请中的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主张,被告张永武、杜国素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张永武、杜国素依照《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武、杜国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截止2016年9月29日的借款本金418466.83元及利息15134.55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的逾期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罚息按双方所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二、被告田翔、张红对被告张永武、杜国素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保证限额4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2元,由被告张永武、杜国素、田翔、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明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