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宏元(江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宏元(江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王小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690号原告:宏元(江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桃源镇建桃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79462245X1。法定代表人:李发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松,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小波,男,汉族,1971年11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原告宏元(江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元公司”)诉被告王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小波支付原告货款366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开始有生意往来,自2015年12月份止,被告欠原告货款3663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王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答辩及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宏元公司与被告王小波自2015年10月开始有生意往来。经原告宏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发萍向被告王小波追讨货款后,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欠宏元(江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李发萍36636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被告王小波在《欠条》上签名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小波收取原告货物后,无支付货款给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小波支付货款3663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宏元(江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636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小波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358元,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诉讼费于支付货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有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甄振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