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执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志龙与戴玉梅、张跃溪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龙,戴玉梅,张跃溪,刘世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03执2137号申请执行人李志龙。被执行人戴玉梅。被执行人张跃溪。被执行人刘世恩。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10日依法委托辽宁新华资产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张跃溪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全运五路7-16号(泰奕桃园)2-9-1室房屋。2017年3月15日,辽宁新华资产拍卖有限公司以17.59702万元为起拍价,进行第一次拍卖。买受人杨宝丽(女,汉族,1966年8月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古城子镇孙家寨村120号,身份证号××)以17.59702万元竞得上述房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全运五路7-16号(泰奕桃园)2-9-1室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杨宝丽所有。上述房产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杨宝丽时起转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红代理审判员 佟 殊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禹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