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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民辖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高莲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高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6民辖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20790。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玉屏路**号。法定代表人曾庆玖,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高莲,男,1970年6月17日生,汉族,四川省人,农民,现住永善县。上诉人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永善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5民初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永川区,因此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与被上诉人代高莲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纠纷的解决方式为向永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永善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该条的规定。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丽审判员 潘 华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