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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执33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贤跳、叶玲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贤跳,叶玲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3执33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贤跳,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叶玲飞,女,1981年5月4日出生,住天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贤跳与被执行人叶玲飞为民间借贷纠纷的(2016)浙1023民初411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被执行人叶玲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叶玲飞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叶玲飞分别作出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并将被执行人叶玲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叶玲飞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叶玲飞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未发现被执行人叶玲飞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贤跳亦未在本院通知的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工商查询回执、扣押、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叶玲飞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3执330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叶玲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卫审 判 员  王才荣代理审判员  丁 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厉忠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