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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金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9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女,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金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9********1109)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2016年4月14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66,203.47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兴业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止付催收函、律师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金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金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9********1109)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2016年4月14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66,203.47元。2017年1月5日,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某家属帮助退赔上述银行欠款本金人民币166,203.4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兴业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向该行申领信用卡并透支使用的事实及数额。2、兴业银行出具的催收记录、止付催缴函、律师函等,证实该行向被告人金某某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其未还款的事实。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到案情况。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金某某亦作了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金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及时退赔了全部欠款,应当认定为“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属于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又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金某某在三年内从事高消费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三、退缴在案的人民币十六万六千二百零三元四角七分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娟娟审 判 员  王美玲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