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贾红波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红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96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红波,女,汉族,1982年5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孟涛,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红波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红波于2017年3月1日4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垡头振东138酒店206房间,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王某出售白色晶体2包,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贾红波的包内又起获白色晶体1包。上述白色晶体净重共计2.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已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红波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贾红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红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红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已在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枫 微信公众号“”